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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642筆/共65頁
電力的輸送2023/12/05發佈

電從發電廠出來

發電廠通常都遠離城市中心,它生產的電力必須經過輸配電系統傳送給各電力用戶。在輸配電系統內,變壓器把發電廠輸出的電力由大約20,000伏特升壓至132,000伏特、275,000伏特或400,000伏特等,經由架空、海底或地底電纜輸送到不同地區的變電站,這個過程叫做「輸電」。



高壓輸電 (指的是1,000伏特以上) 是遠距離輸送大量電力的技術。各級變電站內的變壓器將高壓電降低至適合一般電器使用的電壓,即380伏特或220伏特,電力經由本地的低壓電纜傳送到用戶所在的樓宇,這個過程就是「配電」。



到達電力用戶

一般樓宇內的電力裝置包括總掣、配電箱、供電予公用設施的線路和供電予個別用戶的線路等。通常每個電力用戶的電力裝置都裝有電錶,以記錄用電量。電就是這樣透過輸配電系統和樓宇內的電力裝置到達每家每戶的了。




文章出處: 機電工程署電力資訊站
電力安全規管架構2023/12/05發佈

供電設施

《電力供應規例》監察電力公司運作,確保電力供電安全可靠

《供電電纜(保護)規例》監管在供電電纜附近進行的工程

管理合資格人士註冊制度

監察合資格人士工作表現

電力裝置

《電力(線路)規例》提供固定電力裝置技術及安全準則

要求固定電力裝置擁有人進行定期檢測

《電力(註冊)規例》管理電業承辦商及電業工程人員註冊制度

監察註冊電業工程人員及註冊電業承辦商表現

家用電氣產品

《電氣產品(安全)規例》訂立在港供應電氣產品所採立的適用安全規格

管理認可核證團體及認可製造商註冊制度

《電力條例》406章




文章出處:機電工程署電力資訊站



 
污水處理2023/12/05發佈

區內設有污水處理廠乙座,專責處理工業區工廠所排放之廢水,於民國68年8月啟用,多年來污水處理廠負起全區工廠廢水之處理任務,在降低廢水污染,提高環境品質方面發揮了極高的功能。



曝氣池:利用活性污泥法進行污水處理的構築物。池內提供一定污水停留時間,滿足好氧微生物所需要的氧量以及污水與活性污泥充分接觸的混合條件。曝氣池主要由池體、曝氣系統和進出水口三個部分組成。

污水廠: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房之廢(污)水,經收集管線進入本廠操作處理,處理後之放流水質均符合105年國家放流水標準。

初沉池:可除去廢水中的可沉物和漂浮物。廢水經初沉後,約可去除可沉物、油脂和漂浮物的50%、BOD的20%,按去除單位質量BOD或固體物計算,初沉池是經濟上最為節省的凈化步驟,對於生活污水和懸浮物較高的工業污水均易採用初沉池預處理。



建廠經過:



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佔地三•八三公頃,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設計、榮工處施工建造,以活性污泥法作三級生物處理,分三期建造。



第一期工程以前處理為主,包括抽水站、攔污柵、沈砂池、除油槽、自動中和設備、曝氣氧化塘等及其他配合設施,自六十八年開始運轉處理區內工廠排放廢水。



第二期工程為二級生物處理設施,含初步沉澱池、活性污泥曝氣池、二次沉澱及三次沉澱池、污泥濃縮池及污泥脫水機房等於七十五年六月完成試車運轉,處理容量為21,500CMD。



第三期為擴建工程,採純氧生物處理法,設計處理容量12,000CMD,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施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完工。



污水處理廠處理概況:



設計處理量:一般系統處理量 21,500 CMD,擴建系統 12,000 CMD,合計共 33,500CMD。

進廠限值:COD:480mg/l,SS:320mg/l。

進廠水質:COD300-400mg/l,SS100-200mg/l。

放流水質:COD:80mg/l以下,SS:25mg/l以下。

工廠廢水納管率:100%(至108年9月)。

污水處理廠營運概況:



目前平均進廠水量 24,364CMD(94年1–3月平均值)。

污水處理營運維護費收入 8,797,880元(94年3月)。

污水處理營運成本 6,996,374元(94年3月)。

污水處理收支比較 125%



本廠主要分為兩系統操作:



既有系統(原污水)處理方法:為利用活性污泥法進行廢(污)水處理。流程說明:預先處理(污水抽水站、曝氣沉砂池、調節緩衝池)→初級處理(初步沉澱池)→二級處理(曝氣池、二級沉澱池)→三級加藥(PAC、高分子)處理(快慢混池、慢混沉澱池、中和池)→放流口

擴建工程(染整污水)處理方法:為利用高壓氧氣取代傳統鼓風機進行曝氣。流程說明:預先處理(污水抽水站、曝氣沉砂池、調節緩衝池)→初級處理(初步沉澱池)→二級處理(曝氣池、二級沉澱池)→三級加藥(PAC、高分子)處理(快慢混池、慢混沉澱池、中和池)→放流口




文章出處: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2023/12/04發佈

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

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

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濕地、珊瑚礁、紅樹林沼澤,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工廠設立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

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

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工廠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

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

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工廠內規劃焚化爐、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

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0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

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製程中產生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及繪製質量平衡圖表,並

預測各項污染物排放於環境之增量與評估其影響程度、範圍及訂定因應對

策。

第 12 條

申請工廠設立,如屬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

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樹脂塑膠橡膠製

造工業、放射性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酸鹼工業及其他溢散性或易

致生化學災害工業等,應依當地氣象條件、工廠產生污染物之質、量,污

染控制措施之效率、工廠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

周界內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前項緩衝地帶,如工廠所在之工業區已整體規劃設置者,得免辦理。

第 13 條

開發單位應對取 (抽) 用之水源,與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

響程度,並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工廠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

地下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

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5 條

工廠設定經審查認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

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

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審查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

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

論訂定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

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2023/12/04發佈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調查人員: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專業人員。

二、評估調查及採樣檢測規劃(以下簡稱規劃):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各項規定,針對事業所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事業用地)進行背景及歷史資料蒐集、審閱、現勘、訪談與綜合評估,據以規劃土壤採樣位置、深度、檢測項目與數量等工作。

第 3 條

讓與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報或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其規劃應由評估調查人員執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前條規劃應依場址環境評估法(附件一)、網格法(附件二)辦理。但事業運作與用地狀況採場址環境評估法、網格法有困難者,得將其評估調查方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受託機關)同意後,依所報評估調查方法執行。

第 5 條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除依前條規定規劃外,其採樣點數量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

│ 事業用地面積(A) │ 最少採樣點數(N) │

│ (平方公尺) │ │

├──────────┼─────────────┤

│ A <100 │N=2 │

├──────────┼─────────────┤

│ 100≦ A <500 │N=3 │

├──────────┼─────────────┤

│ 500≦ A <1,000 │N=4 │

├──────────┼─────────────┤

│1,000≦ A <10,000 │N=10 │

├──────────┼─────────────┤

│ A ≧10,000 │N=10+(A-10,000)/ 2,500 │

│ │(使用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

└──────────┴─────────────┘

註一:若同一事業之用地呈不連續分布,則各用地應分別符合最少採樣點數規定。

註二:事業用地面積大於一萬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二千五百平方公尺,最少採樣點數應增加一點。

事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中檢附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採樣檢測,不受前項最少採樣點數規定之限制:

一、事業用地全部位於二樓以上。

二、事業用地下方全部為地下室。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認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附表檢測污染物項目。事業具備附表所列二個以上主要製程者,應檢測每一個主要製程之所有污染物項目。

非屬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但事業實際運作或曾運作可能使用或產生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之管制項目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增加檢測該污染物項目。

事業實際運作時未使用且未產生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者,應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檢測該污染物項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證明文件資料,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事業運作製程資料。

二、事業運作使用之原物料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

三、事業運作產生之污染物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7 條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評估範圍,應以事業用地全部範圍執行規劃。但僅變更事業用地範圍者,應針對事業用地中擴增或縮減之範圍執行規劃。

第 8 條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由評估調查人員親自執行現勘、訪談與監督採樣工作,並於相關紀錄上簽名,檢附評估調查人員親自執行現勘、訪談與監督採樣工作之照片為證。

第 9 條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其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並由執行採樣之檢測機構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採樣行程。

第 10 條

讓與人或事業於檢測機構完成土壤採樣後,應自採樣日起六個月內,將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共一式四份,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備查或審查。

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及填寫說明辦理,應檢附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

一、封面、申請表與檢核表。

二、基本資料:讓與人姓名、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或統一編號、地址、地號、廠(站)區配置圖、土地受讓人、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及其聯絡方式與事業用地運作歷史等。

三、事業運作情形:生產製程、使用原料、產品、儲槽設施、污染來源、污染物種類與成分、處理情形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等。

四、評估調查與檢測結果:評估調查方式、採樣日期、採樣紀錄、採樣數量、位置、檢測項目、檢測方法、檢測報告與品保品管等。

五、評估調查人員及檢測機構資料:評估調查人員姓名、服務單位、聯絡方式、評估調查人員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檢測機構名稱、地址與許可文件影本等。

六、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之資料:評估調查報告書、網格或佈點規劃與土壤採樣計畫等。

七、技師簽證資料: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技師簽證報告與工作底稿等。

讓與人非屬事業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資料。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受理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申報或審查,應於七日內確認申報資料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符合第九條規定。但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免予採樣檢測者,不在此限。

二、經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技師簽證。

三、經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規劃。

四、於第十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讓與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報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有不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讓與人應重新提出符合規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備查。申報資料有缺漏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命讓與人限期補正。讓與人未重新提出符合規定之資料或屆期不補正而完成土地移轉者,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罰。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有不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予駁回。

第 12 條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確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事業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未繳納審查費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予駁回。

第 13 條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確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前條規定完成繳費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進行審查。

第 14 條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缺漏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處理方式如下:

一、屆期未依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意見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

二、因同一理由通知補正兩次,所補正之申報資料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核可者,駁回其申報資料。

三、申報資料經審查後駁回者,應重新申請審查,並重新繳納審查費。

第 15 條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符合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核發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同意函。

第 16 條

事業取得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同意函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變更、歇業之登記。逾期者重新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申報。

前項網路傳輸方式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國土計畫法-大桃園工業地廠房買賣出租專家2023/12/04發佈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及監督。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

四、使用許可制度及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及督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及直轄市、縣(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執行。

四、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執行。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並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 6 條

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土規劃應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之永續發展。

二、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

三、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四、海洋資源地區應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整合多元需求,建立使用秩序。

五、農業發展地區應以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積極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及基礎設施,並應避免零星發展。

六、城鄉發展地區應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和諧之生活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七、都會區域應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加強跨域整合,達成資源互補、強化區域機能提升競爭力。

八、特定區域應考量重要自然地形、地貌、地物、文化特色及其他法令所定之條件,實施整體規劃。

九、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領域及智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

十、國土規劃應力求民眾參與多元化及資訊公開化。

十一、土地使用應兼顧環境保育原則,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管制機制。

第 7 條

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第 二 章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第 8 條

國土計畫之種類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

國家公園計畫、都市計畫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

第 9 條

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土永續發展目標。

三、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四、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

五、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劃設順序、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七、國土防災策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

九、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其他相關事項。

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依前條第二項擬訂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附冊方式定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之發展目標。

四、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五、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

六、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七、部門空間發展計畫。

八、氣候變遷調適計畫。

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事項。

十、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第 三 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第 11 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第 12 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國土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機關參考審議,併同審議結果及計畫,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13 條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計畫內容重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依規定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及公開展覽。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核定之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時,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前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復議決定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即依規定公告實施。

第 15 條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各該擬定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擬定或變更。

第 17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外,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 19 條

為擬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應蒐集、協調及整合國土規劃基礎資訊與環境敏感地區等相關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從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

前項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第 20 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二、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四、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

(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

第 21 條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第 24 條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應於審議前將其書圖文件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受理要件核轉後,於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意見,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

前三項有關使用許可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辦理方式及人民陳述意見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及使用計畫。

二、使用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但申請使用許可之事業依法得為徵收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得申請重劃者,免附。

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興辦事業計畫已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同意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經審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許可使用:

一、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該使用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

二、農業發展地區: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水資源供應之完整性,避免零星使用或影響其他農業生產環境之使用;其有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應以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有關者為限。

三、城鄉發展地區:都市成長管理、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公共建設計畫時程、水資源供應及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前二項使用許可審議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內容、格式、許可條件具體規定等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並將經許可之使用計畫書圖、文件,於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項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應作為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

第 28 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國土保育費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影響費得以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前項影響費後,應於一定期限內按前項用途使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申請人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

第一項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指導等性質,或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予減免。

前三項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應使用之一定期限、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二、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

三、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使用後之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第 30 條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計畫填築完成後,始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者,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失其效力;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內容及書圖格式、申請期限、展延、保證金計算、減免、繳交、動支、退還、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之許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其他法規未規定申請期限,仍應依第一項申請期限辦理之。

第 31 條

使用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規定。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

第 34 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許可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國土復育

第 35 條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第 36 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

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 37 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安全堪虞者,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前項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於安全、適宜之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聚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就學、就養及保存其傳統文化;必要時,由行政院協調整合辦理。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8 條

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

二、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進行使用。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不遵從者,得按次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情形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管理人於收受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後,得於期限屆滿前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

第 39 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4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由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前項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海域內違反本法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協助提供載具及安全戒護。

第 42 條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政府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推動國土規劃研究;必要時,得經整合後指定國家級國土規劃研究專責之法人或機構。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民間捐贈。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逐年編列預算移撥,於本法施行後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第三款及第四款來源,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適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其附徵項目、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依第一項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四、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第 4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2023/12/04發佈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強化工業區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效率,提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品質,落實預防及減輕工業區開發行 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特訂定本審議規範。

二、

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作為工業區開發環境影 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等審查之基準。

三、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包括下列各項環境類別:物理及化學(地形、地質、土壤、水文、水質、氣象、空氣品質、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等)。

生態(水陸域動物、植物、棲息環境等)。

景觀及遊憩(景觀美質、遊憩資源等)。

社會經濟(人口、產業、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居民意見等)。

文化(古蹟、遺址等)。

四、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之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區及可能受開發行為影響 之區域。

五、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現況資料之蒐集或調查應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規定。

六、

工業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其預測模式之使用應符合已公告之評估技術規 範,技術規範尚未公告者應符合國內外已採行技術之規定。

七、

工業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並審酌國家 環境保護計畫之各期程規劃目標。

八、

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非都市土地森林區。

重要水庫集水區。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或依自來水法公告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地區。前項第二款所稱重要水庫集水區係指凡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核定中),作為供生活用水者或集水區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里之水庫或離槽水庫者為重要水庫;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關認定之管理範圍為標準,或大壩(含離槽水庫取水口)上游全流域面積。

九、

海岸地區工業區開發,關切之環境效應項目得包括:淡水流注改變量。

河川輸砂改變量。

污染物及毒性物質排放質、量。

波浪、海流、沿岸流等海象能量及漂沙方向及數量之改變量。

熱能排放量。

海岸、潟湖、海床、砂石、礦物、油氣、地下水等資源之採取、挖除或填築以及海底地形之改變程度。

陸域排洪系統功能之干擾程度。

其他必要之項目。

前項項目之審查,以不造成當地環境致生顯著性不利影響為原則。

十、

開發區如屬依法公告之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或特殊生態系,其開發區 位與規模應予限制,開發單位並應於受影響地區實施保育計畫,必要時, 得要求開發單位於其他適當地點採行相關措施營造生態棲息環境。

十一、

開發行為對於水產資源之影響,應就影響所及地區之漁獲改變及受影響之 漁民戶數,提出說明與因應對策。

十二、

開發區與當地漁會之專用漁業權範圍重疊部分,應依漁業法辦理相關事宜 。

十三、

工業區開發應維持親水性活動區之公共通行設施及其品質。

十四、

海岸地區填築海埔新生地之工業區開發應視需要設置隔離水道。

十五、

工業區開發對海岸景觀資源之影響,如屬獨特稀有者(如海蝕平台、斷崖 等),應以不影響該景觀資源特性為原則。

十六、

工業區開發對海岸防護、海岸生態等之影響,根據經驗法則和學理之判斷 認為對國土保安或資源有重大影響者,為維護國家整體利益,應採較嚴格 之預防措施限制其開發規模和利用強度,必要時應完全禁止。

十七、

海岸地區之既設防風林,以避免使用為原則,如非使用不可時,應提出相 對使用面積一。五倍重新建造防風林。 前項相對使用面積,不得併入法定綠地計算。

十八、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山坡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地之開發以盡量利用原有之地形、地貌,維持自然度為原則。

開發區整地前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改變量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上述平均坡度改變量之計算,係指整地面積整地前之平均坡度減去整地後之平均坡度。

整地工程應採分期分區進行,其對鄰近環境有不相容或足以產生負面影響部分應設置足夠之緩衝帶,且應在完成沈砂、滯洪等防災設施後,始得進行整地工程。

整地應維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並避免破壞湖泊、埤塘等有關水體生態系統之完整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應符合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且應評估該項水路變更對開發區上下游之水文改變量與環境效應及提出減輕對策,整治計畫並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整地坡面之綠覆率應於整地工程完成後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開發完成後之森林綠覆率(含原有保留及新植者)至少應達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惟基地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十以下,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者,得予酌減。

基地整地之表土應加以保存供工業區之綠地或保育區覆蓋利用。

前項森林綠覆率係指成樹之正投影面積總和除以基地總面積。

十九、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農業用地或耕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農地內之工業區開發行為,不得影響其周圍農業之生產環境。

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符合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

開發區產生之廢(污)水,禁止排放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以確保生態環境及避免污染農業灌溉水質。但情形特殊,採搭排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者,其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灌溉水水質標準。

開發基地位周邊應配置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至少二十公尺以上,但與緊臨農地之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不相容者,其寬度至少三十公尺以上。

整地之表土,應於工業區內之保育區或綠地再利用為原則。

二十、

工業區規劃引進之產業,應有二氧化碳排放總量管制計畫及減量之因應對 策。

二十一、

工業區開發應有工業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作為引進產業或分配各 項土地利用之依據;當地之空氣品質如已不符公告之品質標準或因工業區 開發而超出空氣品質標準,應採下列方式為之:應有空氣污染物總量抵減措施,包括清掃(洗)街道,植栽綠化或其他可抵換空氣污染量之措施。

協調影響範圍內之其他污染源同意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惟本項抵減量,應附該污染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減量並獲同意之證明文件。

協調地方政府同意依其空氣品質改善計畫中所獲得之額外減量,供該工業區優先使用,並附有證明文件。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規定之抵換方式。

前項之抵減量或涵容量應至少與該工業區之排放增量相當或可使空氣品質 符合品質標準,並符合排放交易抵換相關規定。

二十二、

工業區開發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之特殊性工業區,其緩衝地帶及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設置等有關事項,應符合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 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之規定。

二十三、

開發基地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其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堆置土石、 運送工程材料、清理廢棄物或其他工事應有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二十四、

工業區開發,其用水計畫應先經水資源主管機關及自來水機構審查同意, 並附證明文件。

二十五、

開發基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抽)用 地下水。

二十六、

工業區全區用水總回收率(含廠內用水回收、中水道系統回收及污水處理 廠廢水回收等)應至少達百分之七十。但情形特殊,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七、

工業區開發應依分期分區開發進度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區內產 生之廢(污)水,並設立管理機構(單位)管理之。 前項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完成後,始得設廠生產。

二十八、

工業區開發應有工業區水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作為引進產業或分配土地 利用之依據,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容量如已飽和,應停止產業之引進,但無 廢水產生之事業,不在此限。

二十九、

工業區產生之廢棄物以在工業區內處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工業區外規 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但其廢棄物運輸產生之環境衝擊應予評估。 前項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始得營運。

三十、

開發基地環境現況調查結果,有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潛在影響者,應依 該污染項目、特質與施工計畫、營運後之土地利用,進行風險評估,以確 保受體得以被保護及土地規劃、使用之合理性,該風險評估應至少包括:污染來源之評估。

建立污染源、傳輸路徑及受體之關係。

評估污染源對受體可能引起之潛在傷害。

風險值及危害程度評估。

清除計畫或相關整治措施。 前項風險評估結果,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該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應予清除、整治者,該受污染區未經完成清除、整治前,不得進 行相關使用。

三十一、

開發基地位於噪音管制區內,其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噪音,應有適當 之防制措施。

三十二、

工業區開發之交通量所衍生之空氣污染與噪音振動之影響,應有具體因應 對策。

三十三、

位於非山坡地之工業區,其公園、綠地、綠帶面積應達全區之百分之十以 上,並連貫之。

三十四、

工業區之廠區設計,應依綠建築指標原則規劃。

三十五、

工業區開發就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及化學品、油 品等物質外洩或爆炸風險等產生之環境影響,應有具體防災因應設施、環 境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

三十六、

工業區開發應有古蹟、遺址之調查、評估,如發現古蹟、遺址時,應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七、

工業區開發涉及水土保持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規劃書及計 畫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辦理,建築安全應依建 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三十八、

工業區開發應於施工前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 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 ,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三十九、

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 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署審查。本署未完 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四十、

本審議規範實施後,尚未經本署受理程序審查者,應按本規範審議之。

四十一、

本審議規範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指導原則,如有未盡事宜,以本署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四十二、

本審議規範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文章出處:環保法規查詢系統

 
房屋「用途類別」及土地「臨街關係」各種名詞之定義2023/12/04發佈

一、房地交易房屋資料欄內用途類別各項之認定方式如下:



  1.公寓:5層樓含以下無電梯之住宅。



  2.透天住宅:全棟單一門牌之住宅。



  3.店面(店舖):1樓或含1樓以上供商業使用。



  4.辦公商業大樓:供商業及辦公室使用。



  5.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之住宅。



  6.華廈:10層樓含以下有電梯之住宅。



  7.套房:1房1廳1衛之住宅。



  8.工廠:含生產、製造之工業使用廠房、廠區。



  9.廠辦:含生產、製造及辦公室之使用。



  10.農舍:農業用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改良物。



  11.倉庫:儲藏貨物之建築物。



 



二、臨街關係所指路角地、臨街地、袋地、裡地之認定方式如下:



  1.路角地:係指面臨兩條交叉「路」、「街」之土地。



  2.臨街地:指自路角地以外,以「路」、「街」為出入之土地。



  3.裡地:係指「路」、「街」以外,以巷、弄出入之土地。



  4.袋地:指「路角地」、「臨街地」、「裡地」以外之其餘土地。

來源之處:詠騰不動產

 

工業地產夯!企業找工業地最熱門在這裡 !2023/12/04發佈

看準未來商機



 



 



桃園是工商科技大市,擁有33個報編工業區,從傳產到高科技,產業聚落多元豐富,具有產業群聚發展及創新的龐大商機,再加上捷運、機場串起桃園交通動脈,讓企業始終熱愛進駐桃園,根據調查,桃園至少有五件面積近萬坪的工業土地,近來處分態度轉趨積極,桃園多件近萬坪以上的大規模工業地地主釋出求售,過去桃園較少大規模工業土地釋出,因疫情爆發以來,地主金流停滯,加上工地業地產景氣好、需求旺,對處分資產態度轉為積極。



 



 



桃園工業土地交易規模年成長近3倍,同時也因推動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方案誘因,讓一些企業開始將舊有廠房活化,改建轉型為新穎的立體化廠辦桃園因在工業生產基地群聚以及陸海空交通環境優勢下,觀察桃園工業類核發建照面積逐年增加。



 



 



目前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第二期,在楊梅區的「幼獅智慧產業物流園區」等7個產業園區,正在規劃及開發中。考量工業型態快速轉變,傳統工業型都會區也透過經濟部「都市型工業區更新立體化發展方案」,提供最高50%的容積獎勵,強化產業用地使用效率,推動工業區轉型。看準桃園的優勢。以下為各位介紹桃園有哪些搶手的工業地:



 



 



 



 



主要桃園工業地介紹



 



 



1.楊梅工業地



 



 



詠騰不動產表示,根據曾經在楊梅處理過的案例中,業主給的反饋是,中壢桃園土地每坪單價要見到3字頭,觀音大園每坪單價雖然比較便宜一點,有可能1字頭就有機會買到,但觀音大園靠海,對於從事機械加工的業主來說,靠海的地區有機台鏽蝕的疑慮,因此不宜靠量。最後,在多方面的比較與分析過後,業主選擇落腳在距離楊梅交流道5分鐘、楊梅市區旁的一塊工業地,坪數剛好是160坪,總價大約是4000萬,臨路寬敞、近市區,生活機能一極棒,楊梅區因地理位置獨特,產業聚落完善,工業地每坪18~22萬元,價格較新北及桃園其他區域親民,吸引科學園區以及桃園工業區相關企業買地擴廠。



 



 



2.幼獅工業地



 



 



如果中壢工業地超出設想的預算,那只要從中壢交流道往下一個交流道,就是楊梅幼獅交流道了,車程也控制在10分鐘以內,我們用工業地500坪來換算,成本至少可以省下一半一上。詠騰不動產曾經有名業主原先廠房在新北塭仔圳重劃區,面臨遷廠的困擾。後來業主採用我們的建議,選擇設廠在幼獅工業區內,買到的工業地大約是500坪左右、廠房大600坪,不僅符合業主需求,成交價也低於原先設定的預算,最終落在1.8億,且交通動線順暢,運送更為容易,同時廠房位於工業區內,產業鏈密集,上下游供應鏈完整化,可以說是一舉數得!



 



 



3.中壢工業地



 



 



以運輸業來說,首選當然是中壢工業區,是桃園工業區的樞紐。中壢工業區工業地成本大約是每坪32-36萬,為桃園重點發展的工業區,產業鏈相當密集,在交通部分緊鄰著國道一號,對於運輸來說可以說是極為便利,利於招工外,往北距離新北市林口區也只要15分鐘的車程,附近的各項產業上下游供應鏈也逐步完整,可減省運輸成本,更可以形成該產業的聚落,競爭力將提升不少。



 



 



尋找適合自己的工業區的三大關鍵



 



 



工業需求主要三大類型,分別為物流倉儲、生產組裝、科技廠辦,這三種業態因需求與特性差異不小,要找的土地類型與區域也大不相同。「車、物、人」是判斷物流、生產、或廠辦三大類型業種評估標的合適設點與否的依據。



 



 



物流業



 



 



由於每天數十趟甚至上百趟車次進出,大車運輸出入及便捷性為主要考量,該重視的一是鄰近交流道、二是面前道路要夠寬。



 



 



生產為重



 



 



以生產為主的廠房,首重物品的生產或組裝,重視工業區電力、汙水處理等設施的完備,次為出貨運輸,生產用途廠房是目前市場最缺的標的。



 



 



人員密度高的廠辦



 



 



通常廠辦的員工人數或密度占企業比重相當高,最注重是人員的通勤及飲食等生活機能,同時亦須設有銀行及郵局等金融機構較佳,近年來隨著交通運輸改善(尤其捷運),許多工業區廠房搖身一變,重建為科技廠辦。



 



 



桃園找工業地先找詠騰



 



 



【詠騰工業團隊】雖然文章中我們盡量淺顯易懂表達,但難免在最終考量時,時有疏漏之處,無法一一記住每個眉角。詠騰以專業的角度,節省各位寶貴的時間,畢竟在這分秒必爭的科技時代,錯過了最佳入駐點,有時面臨巨大的損失。有任何設廠的疑問也相當歡迎向詠騰工業團隊致電與拜訪,甚至有意在桃園找尋合適的土地或工廠買賣與租賃需求,隨時歡迎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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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廠房、桃園工業地買賣租賃公司-詠騰工業團隊 聯絡資訊



 



 



是否想知道更多桃園廠房或工業地物件資訊,或是您有任何疑問。

工廠的定義是什麼?2023/12/04發佈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依據經濟部102年4月3日經濟部經中字第 10204601780號令修正發布,本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



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



(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




文章出處:詠騰不動產廠房買賣出租部
第1頁4850最後頁
共642筆/共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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