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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歲人瑞生死不明留3000坪地 積欠地價稅遭法拍2023/12/10發佈
The Central News Agency 中央通訊社 2023年12月8日 週五 下午10:19 來源出處

(中央社記者魯鋼駿新竹市8日電)張姓女子有多筆土地在新竹市,但積欠46萬元地價稅,經查她30多年前出境,無子嗣且生死成謎,換算已高齡110歲。經死亡宣告後啟動拍賣程序,其中1筆土地以2050萬元拍出。



新竹市稅務局今天向中央社記者表示,張女積欠地價稅的土地共12筆(包括建地、農地),面積總計約3000坪,經查張女無子嗣且30多年前出境、行蹤不明,因此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由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土地法拍程序。



新竹市稅務局指出,張女的12筆土地,先前就已先拍出2筆,但位在新竹市中華路5段的10筆土地歷經多次拍賣都未成功拍出,本月5日第4輪拍賣時,成功拍出3筆土地,包括第1筆以新台幣6300元拍定、第2筆以30萬7000元拍定,第3筆面積1000多平方公尺的土地以2050萬元拍出。



竹市稅務局表示,賣得價金足以清償積欠的債權總和與執行必要費用時,新竹執行分署就會宣布其他土地停止拍賣。剩餘7筆土地為免稅地,將由執行分署會塗銷查封,交還國有財產署管理。



稅務局表示,此次拍出的1000多平方公尺土地,張女在1986年繼承取得時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元,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土地拍出後土地增值稅約363萬元,連同欠稅可為市庫進帳近400萬元。(編輯:郭諭儒)1121208

國土計畫法實施管制後,民眾最關心的七項土地使用權益2023/12/10發佈
https://vocus.cc/article/65733982fd897800010b4158 來源出處 粘毅群律師   2023/12/08

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的主要基本原則



一、保障既有合法權利,允許土地使用:合法建築物、設施不受影響,可以繼續使用;原本區域計畫法編定的建築用地,未來還是可以申請建築。



二、配合地方管制需要,研訂因地制宜土地使用規定:除了中央訂定全國一致性管制規則,地方政府也可以透過法定計畫檢討,訂定因地制宜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因應地方發展需求。



三、依據法定權責分工,訂定土地使用管制為限:國土計畫法不會取代其他部會(例如農業、產業)法令,依其他法令該有的權利不會因為國土計畫而消失。(管制架構看這裡國土計畫法開始管制後,鄉村區的農地還可以蓋房子嗎?)



 



基於上述基本原則,底下臚列幾種大家最關心的態樣,說明實施管制後的權益會有如何的影響:



 



一、合法工廠被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後,會被拆除?未來不得再擴大?



答:不會。



(一)國土保育地區內既有土地使用已合法之工廠(例如位於丁種建築用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均得維持原來合法使用,不會被拆除。



(二)考量國土保育地區之環境敏感性質,位於合法用地上之合法工廠,未來將鼓勵轉型為住商或觀光遊憩等污染性較低之土地使用。



 



二、被劃成農業發展地區後,永遠只能從事農業使用?



答:不是。



(一)研擬中的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情形草案規劃,農業發展地區可以從事農業產、製、儲、銷、休閒農業、農村再生、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等相關土地使用。



(二)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施政方向,未來如有城鄉發展需求,亦可透過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5年通盤檢討機制,或辦理鄉村地區整體規劃,調整國土功能分區為農業發展地區第4類或城鄉發展地區,以提供居住、產業等多元發展利用。



 



三、國土計畫實施後,都市計畫內的住宅區、商業區等可發展用地會不會受到影響?



答:不會。



依照國土計畫法第23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國土計畫實施後,原屬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仍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管制。



 



四、都市計畫農業區如果被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5類,會有什麼影響?



答: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但很難變更分區



(一)依照「全國國土計畫」第9章土地使用指導原則,都市計畫農業區如果被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5類,仍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進行管制,不因劃入農5而有其他管制規定。



(二)惟後續如需檢討變更為農業區以外之土地使用分區(例如住宅區等),應先調整國土功能分區為城鄉發展地區第1類後,始得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檢討變更作業。



 



五、我家位在原本區域計畫法編定的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未來可以做哪些使用?



答:維持原來之編定及使用



(一)依據「全國國土計畫」第9章土地使用指導原則,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可建築用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妨礙國土保育及農業生產環境者,得繼續編定為可建築用地。



(二)為了保障既有可建築用地之合法使用權益,依原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範圍內,未來原則無須向國土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即可從事住宅、零售設施(特種零售設施除外)、辦公處所、營業處所(特種服務設施除外)、餐飲設施等一般生活所需之土地使用。(但還是要符合其他法令如建築法令或申請建築執照)



(三)至於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丁種建築用地,原則仍得於原用地範圍內從事低汙染工業使用,亦可經過申請程序後,從事前述住、商相關土地使用。



 



六、我家位在原本區域計畫法編定的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未來的建蔽率跟容積率會受到影響嗎?



答:不會。



原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均以維持原使用強度上限規定(例如甲建維持建蔽率 60%、容積率 240%)為原則,降低制度轉換衝擊。



 



七、民眾所有土地如果不符合國土計畫之容許使用情形,是否可以繼續使用?



答:得維持原來的使用,但不得增、改或重建,依據國土計畫法第32條1項規定,屬於區域計畫實施前(僅限原住民族土地)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不符合國土計畫容許使用情形者,得維持原來之合法使用,並得以修繕;但如有增建、改建、重建等需求時,則應依照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結論



在國土計畫法開始管制後,不影響土地所有人既有合法權益,但地主使用時還是必須符合其他法令原本的規定,例如符合建築法或農舍興建法令,至於未能符合國土計畫法的使用,只能維持現況使用,不能再增建、改建、重建,否則會有比以前更重的罰鍰及斷水、斷電、命拆除等措施,以真正落實國土永續發展。

發哥好宅在線談/建案趕工 確保施工品質靠這招!2023/12/09發佈
2023-12-08 10:17 聯合新聞網/建築安全履歷協會理事長 戴雲發



都會地區人口稠密、建物與建物之間棟距緊密,建案施工工程往往都必須在狹小空間作業,鄰損事件的發生相對頻繁。近幾年推動都更危老重建政策,由於危老重建無設限最小基地面積,以人口密集的雙北市地區而言,若一個接著一個小面積基地開挖,一挖就挖掉三、四層樓土壤,相當考驗周邊鄰近民宅的建築結構,施工稍有不慎就易發生鄰損事件。



「建築安全履歷協會」創會理事長戴雲發表示,類似的鄰損事件層出不窮,而會如此的頻繁發生其實和建案的開挖設計規劃及施工品質控管有直接關係,但也不無跟目前缺工缺料、雙北都更危老重建案開始陸續動工、全台各地建案大量興建有關。



「鄰損」係指損指建築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所以只要符合1.住家旁邊有工地正在進行施工;2.住家有些地方受損、傾斜等兩個條件,則代表損鄰事件。當民眾發現自家隔壁正在進行建案施工,除了會受到噪音與落塵困擾之外,建議附近住戶在建案施工前,配合技師或公正第三方做「鄰房現況鑑定」,後續若屋況有因施工損壞,則有依據可查證;施工後留意自家大樓與周邊馬路是否出現裂縫、破洞或變位等異常。



面對營建業缺工困境,我們可以參照鄰近國家-新加坡,新加坡與台灣近年經濟發展迅速、穩定成長,兩國不論在政治意識型態、經濟體制各方面趨同存異,發展過程均面臨國土資源不足、人口結構老化等隱憂,面對國內經濟發展與營建勞動市場變遷,新加坡政府用智慧科技與自動化來解決新加坡經濟成長的阻礙,在建築業也訂定中長期計畫,逐年提高建造大樓工業化、系統化的比例,讓建築業者及相關業界廠商逐年投資往工業化方向前進,讓國內年輕人從學校、實務都可學習到工業化方式,並可推廣到國外,增加產業競爭力,這樣建築的安全品質才更有保障且可減少外勞引進的數量,透過自動化成功解決勞工不足的問題。



國內在鋼筋工程亦已有創新的系統化施工技術,將建築物的鋼筋結構體進行全面性完整系統化規劃,施工過程不僅容易操作、可確保結構安全品質,更可將施工品質透明化呈現給社會大眾,確實有效解決傳統鋼筋綁紮繁複、工人難以管理及施工品質無法確保的缺失。

此跳脫傳統建築思維的建造方式,讓建築技術更上一層樓,在缺工缺料的情況下,大量興建新住宅的同時,若能在興建時就將創新技術、新工法導入,採用更好、更創新的工業化、系統化工法來蓋更安全的新建築,比如:預鑄工法、鋼筋預組工法、Alfa Safe鋼筋系統化工法等,而不是用傳統施工方式來蓋地震來可能會倒塌的不安全建築,不僅降低施工現場人為的變數,其建築安全品質更能讓民眾安心、放心,也能對國家建築產業經濟衍生出良好的循環效益及永續發展。






 
欠稅未繳清,當心遭限制出境!2023/12/08發佈
更新日期:112-12-06 發佈單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來源出處

桃園市一名納稅義務人A君滯欠地方稅2千多萬元,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A君向分署申請分期繳納獲准後並按時繳稅多年,近日因疫情解封,有頻繁出國探親計畫,擔心欠稅未繳清無法出國,遂將剩餘欠稅全部繳清。



該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確定之欠稅個人在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關經審酌符合「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規定者,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稅務局進一步說明,行政執行機關限制出境之目的與稅捐機關著重於保障稅收之目的不同,只要欠稅人有故意不履行、逃匿、隱匿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違背協力義務等情事,即可實施此強制執行措施。所以納稅義務人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雖金額未達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條件,如果行政執行分署認為有故意不繳欠稅或隱匿應執行財產等行為時,仍可限制義務人出境。



稅務局特別提醒,民眾收到稅額繳款書時,務必於期限內繳納,以免逾期未繳納,除了被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執行外,還有可能因此被限制出境,造成出入國境的困擾,得不償失。



您若有任何疑問或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稅務局總(分)局服務電話,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總    局  3326181分機2586、2588-2589

中壢分局  4515111分機402、407-409

大溪分局  3800072分機308、309

楊梅分局  4781974分機308、309

蘆竹分局  3528671分機312、313
避免救災困難、農地破碎化 環團籲農地工廠群聚管理2023/12/07發佈
2023-12-06 01:27 聯合報/ 記者 胡瑞玲 、 林海 /台北報導 來源出處

「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法後,零星分布的未登記工廠可申請就地合法,但環團認為,散布在農地的工廠恐造成消防救災困難,並持續惡化農地破碎化問題,要求經濟部積極推動「未登記工廠群聚與機制」,地方政府也應掌握未登記工廠數量及區位,並在高密度區做好整體規畫。



 



消防員權益促進會理事張詠惟指出,大部分農地道路狹小泥濘,且無消防栓,農地工廠多為鐵皮屋,然勞動部今年九月仍宣布明年開放特登工廠申請六千名移工,若發生災害,不僅嚴重阻礙大型消防車進入、拖慢救災進度,鐵皮易坍塌特性,將提高消防員救災風險,以及工廠員工安危。



 



地球公民呼籲,縣市政府經發單位、國土單位應做好充分溝通、提供足夠人力、掌握未登記工廠數量及區位,並在高度密集區做好整體規畫;經濟部應積極推動未登記工廠群聚的政策與機制,以維護國土秩序及保護農地、降低農地不當使用帶來的危害。



 



經濟部產業發產署表示,為使特定工廠符合消防、環保法規,疫後特別預算轉型補助已核定工廠改善計畫者,得提報補助計畫,申請最高一五○萬元經費補助辦理智慧化的防災或消防設施改善。




農地工廠消防員
個人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須符合出售原有自住房地的要件2023/12/05發佈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0 來源出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地,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規定,如要申請重購自住房地的稅額扣抵或退還,必須以出售原有自住房地為限。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4條之8重購自住房地退還已繳納或扣抵應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的規定,係考量房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住房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住房地,避免因課稅降低其重購房地的能力,以保障自住需求;個人出售原已持有的自住房地,無論在出售前、後購買其他的新房地,均可就其應納或已納房地合一所得稅額度內,予以扣抵或退還。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1,300萬元,分別購入A房地及B房地,並於111年9月6日、112年2月9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嗣於112年4月2日與第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680萬元出售B房地,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局核認甲君出售B房地時,仍持有原先111年9月6日取得的A房地(舊房地),屬「買新賣新」的房地交易型態,不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須出售舊房地(A房地)的稅捐減免要件,否准其認列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核定應納稅額157.5萬元【(1,680萬-1,300萬-30萬)*45%=157.5萬】。



該局以甲君案例補充說明,如甲君先行出售A房地再重購B房地,且2處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隔在2年內、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A房地及B房地都有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符合前揭所得稅法規定者,甲君得於重購B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率,退還原出售A房地繳納的稅款。



該局特別提醒,個人經國稅局核定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退稅或扣抵稅額的自住房地,如重購的新房地於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的稅額。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   邱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30

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萬元2023/12/05發佈
提供單位:法務組     聯絡人:郭仁義股長       來源出處

財政部公告112年度納稅者本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親屬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由去(111)年新臺幣(下同)19.6萬元提高為20.2萬元,每一申報戶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減除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等合計數差額部分(扣除項目不包含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財政部為執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4條有關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規定的意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1年(11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336,850元的60%,訂定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20.2萬元。民眾明年(113年)5月份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依據納保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據以計算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的基本生活費差額。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小明與配偶將在明年5月合併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列報扶養2名分別就讀大學與國中的子女、未滿70歲的母親及滿70歲以上身心障礙的父親,小明申報戶基本生活費差額12.4萬元(121.2萬元-108.8萬元)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計算如附件所示。



該局特別提醒,明年5月份申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可使用手機或電腦辦理申報,網路申報系統會自動計算每一申報戶的基本生活費差額,並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民眾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提供單位:法務組    

聯絡人:郭仁義股長            聯絡電話:(07) 7256600 分機7570

撰稿人: 簡綺瑩                     聯絡電話:(07) 7256600 分機7572

繼承人應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2023/12/05發佈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 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60 來源出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納稅義務人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嗣經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應於該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足額給付該請求權價值的財產給生存配偶。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排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及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又該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因具有降低遺產稅的效果,為防杜生存配偶消極地不行使該項請求權或繼承人延遲不交付財產,以規避遺產稅,繼承人如果未於前揭法定期限內給付,國稅局將於期限屆滿次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遺產稅,並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免稅證明書次日起),至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填發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補徵。



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109年間死亡,繼承人乙於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定遺產稅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900萬元(限繳日期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乙君111年5月10日繳清遺產稅款並經該局於同年6月21日核發繳清證明書,嗣該局查得繼承人乙未於國稅局核發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111年6月21日起算至112年6月20日屆滿),足額交付該請求權價值的財產予被繼承人甲的配偶,給付差額為135萬元,經國稅局於112年7月3日查獲,就該給付差額135萬元追繳應納遺產稅20萬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11年5月11日起算,至112年8月9日填發本次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加計利息2千餘元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性質,乃金錢數額的債權請求權。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的遺產交付,亦可以繼承人取得遺產以外的自有財產交付清償,民眾申報遺產稅,列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國稅局核定後,應注意於法定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給生存配偶,並將移轉明細表及移轉事實證明文件送交國稅局審查,以免逾期遭補稅及加計利息。如有相關問題,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

宏泰人壽售出南港土地 估處分利益5.5億元2023/12/05發佈
魏喬怡 2023年12月4日 週一 下午8:18 來源出處

為了拉高RBC,宏泰人壽積極賣地。宏泰人壽4日公告為改善財務,已處分台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二小段232地號土地,總交易金額約30億元、預計處分利益5.5億元,預計在今年底前可入帳、完成收益認列、即時改善公司財務狀況。



宏泰人壽指出,此次處份掉的持分土地面積約為1,372.61坪,地點在成美橋附近,面向南港路。交易相對人有三個,包括:宏盛建設、泰和建築經理、宏偉建設等公司,交易總金額為30億8萬8,888元、每坪單價約新台幣218萬5,687元。



此交易案,由2家專業估價者事務所進行估價,其中,邦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新台幣29.8億元,展茂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則估新台幣29.79億元。



據重訊公告,該案已授權董事長於今年12月1日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擬於年底前入帳及辦理產權過戶,以利於今年完成收益認列、即時改善公司財務狀況。



宏泰人壽6月底RBC為145.82%,淨值比連三期低於3%,之前向金管會提財務改善計畫是處分不動產,將處分淡海區一塊停車場素地,估處分後會有80億元處分利益,但因土地量體太大,短時間內無法處分完畢,金管會已要求再提相關備案,力拚今年12月底RBC可回到200%之上。



此次的買家之一宏盛依宏泰人壽日前公開招標得標金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取得優先承購,砸下總價14.24億元,買下台北市南港區玉成段二小段232地號土地,面積651.482坪,每坪成交單價達218.57萬元,據了解,取得後,宏盛再與其他地主共同興建,計畫開發為頂級辦公大樓,目前已取得建照準備開工,傾向只租不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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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契約紛爭 專家:契約約款可作為請求權基礎2023/12/05發佈
2023.12.05  09:19  工商時報  簡立宗 來源出處

中原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副總編輯蔡鐘慶(左起)、建業法律事務所長/當代法律雜誌社長王晨桓、開南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兼院長/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兼任教授王文宇、台灣大學法律學院講座教授陳聰富、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陳誌泓、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教授林建中。圖/當代法律雜誌提供

中原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當代法律雜誌副總編輯蔡鐘慶(左起)、建業法律事務所長/當代法律雜誌社長王晨桓、開南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兼院長/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兼任教授王文宇、台灣大學法律學院講座教授陳聰富、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陳誌泓、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教授林建中。圖/當代法律雜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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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訴訟中,請求權基礎為支持原告向被告有所請求之法律依據。因此我國在契約法審判中,法律實務者亦常需要定性,並進一步從債編各論之任意規定中,找到「起訴所依據的法條」,作為請求或審判之基礎。對此,在當代法律雜誌於11月23日所舉行之研討會中,國內知名學者及實務專家認為,有效成立之契約約定本身就可以作為請求權之主張依據,許多契約審判執著定性從法條中找請求權基礎,變成判決無法因應現今商業社會多變的需求,不過也提醒定訂契約之雙方,應尋求專業協助,盡可能將契約寫清楚,才是避免未來紛爭,保障自身權益之道。



建業法律事務所所長/當代法律雜誌社社長王晨桓說,契約定性、請求權基礎及類推適用,是所有法學院學生認識法學關係的源起的第一堂入門課,也是攸關我國契約判決實務,及商業社會進展的重要的議題。透過此次研討會,希望從請求權基礎說起,進一步延伸,在理論跟實務交錯間,賦予其新的生命。另一個值得注意的相關問題,就是公法跟私法契約的定性,關於契約定性到底是定性了什麼,法律適用,對應到民法的規定,對應到其他法律相關規定時如何適用,這也是民事訴訟中非常重要,而且是每天在面對的問題,也是打民事官司特別難的地方,關於類推適用,什麼樣的情況可以適用,界線為何,也是學生與實務工作縈繞心頭的重要問題,期許可以透過這樣的活動讓法學理論進一步的深化。



「僅管民法第一條就有規定,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但實務判決上很少採用,反而是契約法判決契約定性、請求權基礎與類推適用在實務應用上影響很大。」開南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兼院長/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王文字說,請求權基礎是美國法中所沒有的概念,但在台灣,由於受到德國等大陸法系影響才有的,在契約訴訟中,當事人要請求一件事,不能單純只依契約的約款為基礎,法院在判決時也一定要有一個實體法,如27種有名典型契約中的預設規定作為判決基礎。但經過與德國知名學者Grigoleit求證後卻發現,德國的確強調請求權基礎,要將實體法依據一一盧列出來,但並不表示法官判決時,請求權基礎一定要以條文為基礎,契約本身是可以作為請求權之基礎,無必須套用法律規定,司法造法也是可行的途徑之一。



請求權基礎只是要防止法官專斷獨行,讓判斷有所本,但並不表示法官就無視契約解釋,但是我國實務上的判決好像不是這樣。王文宇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要旨為例,說明當有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就是為契約作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



簡單的判決說明了國內契約法的操作模式。王文宇說,這樣的判決在台灣有上百件,就是定性直接套用或類推適用,例如工程契約定性為承攬,定作人違反權利義務就是解除,而非債編總論附隨義務,台灣不像德國典型契約中有營建工程,但硬將工程契約定性為承攬,直接適用,對應工程實務很不合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鹽水農會超貸案)中,當事人兩造與受訴法院似乎過度執著於「契約定性」。其實不管「信用部職員契約」屬何種性質,勞務債務人都應依契約本旨提供勞務。倘若被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契約所生之義務」,鹽水農會則得回歸債總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外,針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模具所有權歸屬案),最高院指出模具所有權之歸屬係依兩造之意思究係買賣或屬承攬而定,對此,王文宇認為,所有權之歸屬,並不以定性為何為決定因素。重點在於,雙方既已契約約定以原告付清模具價值全額之有無為所有權移轉之條件,法院以契約約款為判斷即可,應該沒有必要再為契約之定性傷神。



陳聰富:契約乃當事人間之法律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講座教授陳聰富說,請求權基礎方法的貢獻是讓法律人在思考法律問題的時候,不是漫無限制或毫無根據,而是要找到當事人可以作為請求權的法律依據是什麼。當年引進台灣就是要匡正國內法學界漫無界限隨便說說,卻因此帶給許多學生不一定很正確的想法,認為請求權基礎方法就是法學的全部。其實請求權基礎方法是有侷限的,就是不能夠免除法律跟社會、文化或歷史等研究跟考察的關聯。我國民法第一條就有強調習慣跟法理的重要性,但其實應該還包括法律行為的規範,也就是契約,所以契約本身就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不需要再回到法律條文去。法國民法1103條規定也認為,當事人契約約定與立法者的立法有相同效力,不只當事人受拘束,連法院也要受拘束,這就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產生契約嚴守原則因此契約可以作為請求權的基礎,是毫無疑問的。我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也有言明,「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自行磋商後所作之協議,在具體紛爭事件中亦成為裁判之規範,當事人與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代表法院同樣也認為,契約也就是當事人之間的行為規範,但法律規範是可以作為這個法院裁判的基礎,所以契約乃當事人之間的法律。



所謂假設當事人意思,並不是以法官認為正當的結果,來替代當事人約定的條款。陳聰富說,而是法官去假設當事人實際上有考慮此當初所未預見的情況時,應該會用什麼條款來成為雙方合意的內容,這是在契約補充解釋非常重要之處。很多案例之所以會類推適用某一類契約,通常都是因為當事人契約所沒有規定,此時,除了去探求假設當事人意思,如果也適用其他典型的契約,也就是任意規定,也就是在一定的範圍裡面,當事人都沒有約定,而且無法以解釋的方式達到目的時,類推適用任意規定不妨也是一個解決問題的方法,至少是一個立法者經過思考之後,認為比較公平的方式。



管靜怡:套用民法有名契約規定具有普遍性跟預測性



會進法院訴訟審理的案件,多半是因為當事人對約定文意瞭解不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清楚。最高法院法官管靜怡說,實務工作上首先就是按照民法第一條規定,先套用法律規定套,沒有法律規定就參考習慣或法理,來填補完全沒有約定的部分。為何要用法規來填補當事人約定不清楚之處,因為法院沒有辦法因為契約沒有約定就拒絕審理,法官也不可能以自己意思,或現場要求兩造說明其意思來處理,只能利用有名契約補充漏洞,以體系性解釋進行當事人真意調整。套用民法有名契約規定的好處,就是具有普遍性跟預測性。



其實法院也常會考慮有沒有違反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進行契約外的解釋。管靜怡說,例如民法425之1在制定之前,其實是一個判例,當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此時房子跟土地之間關係為何?這件事當事人不可能會想到去約定,因此才會規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所以如此,就是因為如此調整是公平,且合乎誠信原則的。



會有定性的問題都是因為契約約定不清楚。管靜怡說,以工程契約糾紛為例,可能有約定工進落後到某種程度時,定作人可以終止契約,此時承攬人也會主張工進落後就是因為訂作人沒有盡到協力義務,可是許多契約約定常沒有約定,訂做人的協力義務為何,此時,最好的方法就是按合約的內容來判斷,判斷是否可以定性為承攬契約,再去看協力義務會導致工作物不完成,進而決定要不要適用民法507條。此外,就是實務上訴訟法上效果,就是同一件案子,若把損害賠償分成很多件來告,各個案件之間會有類似徵點,必須先定性,才不會影響到別件的公正性,此外,也要考慮到其他案件中有可能引用判例作為攻防方法。契約定性是無所不在的,隨時隨地都會有定性的問題,都會有解釋的問題。



林建中:契約審約或起草須審慎為之



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教授林建中說,不管是「符合原意的解釋」或「契約的調整或酌減」,都牽涉到文字不足時該如何處理。最歸根究底的原因,就是雙方撰寫契約的能力有待強化,此時法院是否應該放棄介入,回頭要求雙方寫出相對完整的契約,未來訂約時,當事人都會注意要求律師或花更多的錢,請律師寫出更完整的契約。契約之所以東漏西漏,以致需要法院解釋或填補漏洞,就是因為當時範本不夠好。因此契約審約或起草都不應該急就章,美國常用的template都很長,此時不能處理到、未能預見、或需要填補漏洞或法院被迫要進行到解釋的情形,相對就變很少,因為己經將許多狀況都考慮進去了。



但當長期契約原始分配己不符合雙方利益或原始期待時,該如何繼續下去?林建中說所有的長期契約都一定會許多「不確定的後效」,是撰擬契約當時無法預見者。此時除了各自退一步,就是上法院;但多數的情況可能會進行所謂公正調整機制。從當事人角度,針對雙方未事先分配或約定之處,重新或強制進入再協商也是常見的方式。近年美國判決很強調重新協商的重要性,主要是將沉沒成本例入考量,甲方可能會需要思考重新找人合作面對的不確定性,以及是否有能以原有的條件找到合作對象;乙方也要思考進到訴訟時的贏面。此時雙方有可能會選擇以合作代替衝突,因此法律的解釋,契約或法院的設計,都應該重新協商方向走,從經濟分析的角度來看,雙方也都會有正向的得利。



但公平這件事在近年契約理論中又重新回到關注的重點。除了契約事後調整,更是契約撰寫的階段時的重要元素。林建中說,少了公平的觀念,設計就會出錯,因為一般契約的兩造,都不希望被不公平地對待,但若知道有人得到更好的條件,即便最後所拿到的物質回報是相同的,也會不開心。但可能好好處理這個問題的第一步,是需要先釐清「公平」的概念,究竟應該放在怎樣的位子。臺灣一直在解釋中掙扎,是因為相對問題都還留在太後段,其實法院只要雙手一攤,說契約沒寫的都不執行,當事人就只能回去乖乖寫,問題就可以解決,這樣做才是一個正確的解法。



陳誌泓:律師策略奏效,審判攻防在定性中找不到出路



照當事人所想要的意思去解釋契約,但若當事人沒想到,身為解釋者,解釋卻超過了當事人要的,從契約自由原則來看,這樣子的判決或解釋是否正當,確實是長久以來困擾法律人議題。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陳誌泓說,律師在審視契約時,一定會以常見實務爭議為本,協助當事人討論可能衍生的爭議,並將當事人討論的意見寫入契約,積極減少爭議。但極限在於只能處理任意規定,強制規定則難以當事人意思避免。此外,針對契約內容由其中一方事先訂立,另一方面難以修改之定型化契約,也有可能被認為是無效。當然這個作法也無法全面應對一直變動的商業狀況。僅管有時候覺得有寫總比沒有寫好,但也要有心理準備,要被認定有效,還是有一定的程度的困難。



針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37號對於(模具所有權歸屬案)之判決,陳誌泓說,契約詳盡約定是可以減少或解決爭議的,以高速公路局107年度一般條款F.7「所有權」約定為例,約定內容中注明:「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臨時設施、材料、構造物或工程,其所有權均屬主辦機關所有。」移轉的標的,所有權什麼時候移轉,移轉給誰,都寫得清清楚楚。這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實務見解,也認為依照契約約定處理,業主取得所有權是合理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鹽水農會超貸案)中,看似法官好像在承攬及僱傭契約間走不出去,但這有可能是律師的策略奏效,讓法院審理焦點落在債各的有名契約,無法審理其他可能的請求權基礎,事實上如同王教授意見,從債總中找到請求權基礎也可以解決本案爭執,但由於法官也只能夠照著雙方的主張去做判決,才會讓許多案件膠著在契約定性跨不出去。



此外,針對工程契約是否得由承攬人終止的實務爭議,也就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陳誌泓說,也是因為其中有一方律師策略是鎖定這一個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所以當這案子的主要爭執點一直聚焦在「承攬人能不能終止契約」時,因為法條規定只有定作人能終止契約,承攬人不能終止,只能夠解除,法院就只能判決主張終止的一方敗訴。但到底承攬人可不可以終止契約?依據近幾年最高法院的見解,有偏向於即使債各中認為不可以,也或許可以適用債總「情事變更原則」原則在符合要件時終止契約,也有見解認為當定作人違約時,也可以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的法條來解決。這些都可能是民國96年當時律師沒想到,或法學還沒進展到此一程度,不過,更多時候是律師策略奏效,讓法官跟他對造律師在定性中找不到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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