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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2024/01/01發佈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強化工業區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效率,提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品質,落實預防及減輕工業區開發行 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特訂定本審議規範。

二、

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作為工業區開發環境影 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等審查之基準。

三、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包括下列各項環境類別:物理及化學(地形、地質、土壤、水文、水質、氣象、空氣品質、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等)。

生態(水陸域動物、植物、棲息環境等)。

景觀及遊憩(景觀美質、遊憩資源等)。

社會經濟(人口、產業、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居民意見等)。

文化(古蹟、遺址等)。

四、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之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區及可能受開發行為影響 之區域。

五、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現況資料之蒐集或調查應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規定。

六、

工業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其預測模式之使用應符合已公告之評估技術規 範,技術規範尚未公告者應符合國內外已採行技術之規定。

七、

工業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並審酌國家 環境保護計畫之各期程規劃目標。

八、

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非都市土地森林區。

重要水庫集水區。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或依自來水法公告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地區。前項第二款所稱重要水庫集水區係指凡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核定中),作為供生活用水者或集水區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里之水庫或離槽水庫者為重要水庫;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關認定之管理範圍為標準,或大壩(含離槽水庫取水口)上游全流域面積。

九、

海岸地區工業區開發,關切之環境效應項目得包括:淡水流注改變量。

河川輸砂改變量。

污染物及毒性物質排放質、量。

波浪、海流、沿岸流等海象能量及漂沙方向及數量之改變量。

熱能排放量。

海岸、潟湖、海床、砂石、礦物、油氣、地下水等資源之採取、挖除或填築以及海底地形之改變程度。

陸域排洪系統功能之干擾程度。

其他必要之項目。

前項項目之審查,以不造成當地環境致生顯著性不利影響為原則。

十、

開發區如屬依法公告之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或特殊生態系,其開發區 位與規模應予限制,開發單位並應於受影響地區實施保育計畫,必要時, 得要求開發單位於其他適當地點採行相關措施營造生態棲息環境。

十一、

開發行為對於水產資源之影響,應就影響所及地區之漁獲改變及受影響之 漁民戶數,提出說明與因應對策。

十二、

開發區與當地漁會之專用漁業權範圍重疊部分,應依漁業法辦理相關事宜 。

十三、

工業區開發應維持親水性活動區之公共通行設施及其品質。

十四、

海岸地區填築海埔新生地之工業區開發應視需要設置隔離水道。

十五、

工業區開發對海岸景觀資源之影響,如屬獨特稀有者(如海蝕平台、斷崖 等),應以不影響該景觀資源特性為原則。

十六、

工業區開發對海岸防護、海岸生態等之影響,根據經驗法則和學理之判斷 認為對國土保安或資源有重大影響者,為維護國家整體利益,應採較嚴格 之預防措施限制其開發規模和利用強度,必要時應完全禁止。

十七、

海岸地區之既設防風林,以避免使用為原則,如非使用不可時,應提出相 對使用面積一。五倍重新建造防風林。 前項相對使用面積,不得併入法定綠地計算。

十八、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山坡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地之開發以盡量利用原有之地形、地貌,維持自然度為原則。

開發區整地前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改變量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上述平均坡度改變量之計算,係指整地面積整地前之平均坡度減去整地後之平均坡度。

整地工程應採分期分區進行,其對鄰近環境有不相容或足以產生負面影響部分應設置足夠之緩衝帶,且應在完成沈砂、滯洪等防災設施後,始得進行整地工程。

整地應維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並避免破壞湖泊、埤塘等有關水體生態系統之完整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應符合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且應評估該項水路變更對開發區上下游之水文改變量與環境效應及提出減輕對策,整治計畫並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整地坡面之綠覆率應於整地工程完成後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開發完成後之森林綠覆率(含原有保留及新植者)至少應達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惟基地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十以下,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者,得予酌減。

基地整地之表土應加以保存供工業區之綠地或保育區覆蓋利用。

前項森林綠覆率係指成樹之正投影面積總和除以基地總面積。

十九、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農業用地或耕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農地內之工業區開發行為,不得影響其周圍農業之生產環境。

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符合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

開發區產生之廢(污)水,禁止排放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以確保生態環境及避免污染農業灌溉水質。但情形特殊,採搭排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者,其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灌溉水水質標準。

開發基地位周邊應配置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至少二十公尺以上,但與緊臨農地之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不相容者,其寬度至少三十公尺以上。

整地之表土,應於工業區內之保育區或綠地再利用為原則。

二十、

工業區規劃引進之產業,應有二氧化碳排放總量管制計畫及減量之因應對 策。

二十一、

工業區開發應有工業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作為引進產業或分配各 項土地利用之依據;當地之空氣品質如已不符公告之品質標準或因工業區 開發而超出空氣品質標準,應採下列方式為之:應有空氣污染物總量抵減措施,包括清掃(洗)街道,植栽綠化或其他可抵換空氣污染量之措施。

協調影響範圍內之其他污染源同意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惟本項抵減量,應附該污染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減量並獲同意之證明文件。

協調地方政府同意依其空氣品質改善計畫中所獲得之額外減量,供該工業區優先使用,並附有證明文件。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規定之抵換方式。

前項之抵減量或涵容量應至少與該工業區之排放增量相當或可使空氣品質 符合品質標準,並符合排放交易抵換相關規定。

二十二、

工業區開發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之特殊性工業區,其緩衝地帶及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設置等有關事項,應符合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 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之規定。

二十三、

開發基地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其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堆置土石、 運送工程材料、清理廢棄物或其他工事應有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二十四、

工業區開發,其用水計畫應先經水資源主管機關及自來水機構審查同意, 並附證明文件。

二十五、

開發基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抽)用 地下水。

二十六、

工業區全區用水總回收率(含廠內用水回收、中水道系統回收及污水處理 廠廢水回收等)應至少達百分之七十。但情形特殊,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七、

工業區開發應依分期分區開發進度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區內產 生之廢(污)水,並設立管理機構(單位)管理之。 前項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完成後,始得設廠生產。

二十八、

工業區開發應有工業區水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作為引進產業或分配土地 利用之依據,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容量如已飽和,應停止產業之引進,但無 廢水產生之事業,不在此限。

二十九、

工業區產生之廢棄物以在工業區內處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工業區外規 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但其廢棄物運輸產生之環境衝擊應予評估。 前項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始得營運。

三十、

開發基地環境現況調查結果,有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潛在影響者,應依 該污染項目、特質與施工計畫、營運後之土地利用,進行風險評估,以確 保受體得以被保護及土地規劃、使用之合理性,該風險評估應至少包括:污染來源之評估。

建立污染源、傳輸路徑及受體之關係。

評估污染源對受體可能引起之潛在傷害。

風險值及危害程度評估。

清除計畫或相關整治措施。 前項風險評估結果,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該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應予清除、整治者,該受污染區未經完成清除、整治前,不得進 行相關使用。

三十一、

開發基地位於噪音管制區內,其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噪音,應有適當 之防制措施。

三十二、

工業區開發之交通量所衍生之空氣污染與噪音振動之影響,應有具體因應 對策。

三十三、

位於非山坡地之工業區,其公園、綠地、綠帶面積應達全區之百分之十以 上,並連貫之。

三十四、

工業區之廠區設計,應依綠建築指標原則規劃。

三十五、

工業區開發就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及化學品、油 品等物質外洩或爆炸風險等產生之環境影響,應有具體防災因應設施、環 境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

三十六、

工業區開發應有古蹟、遺址之調查、評估,如發現古蹟、遺址時,應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七、

工業區開發涉及水土保持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規劃書及計 畫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辦理,建築安全應依建 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三十八、

工業區開發應於施工前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 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 ,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三十九、

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 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署審查。本署未完 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四十、

本審議規範實施後,尚未經本署受理程序審查者,應按本規範審議之。

四十一、

本審議規範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指導原則,如有未盡事宜,以本署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四十二、

本審議規範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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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2024/01/01發佈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第 14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特種工業區。

(二)甲種工業區。

(三)乙種工業區。

(四)零星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體育運動區。

七、風景區。

八、保存區。

九、保護區。

十、農業區。

十一、其他使用區。

除前項使用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

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於細部計畫書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

第 15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二)噴漆作業者。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者。

(六)彈棉作業者。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九)鍛冶或翻砂者。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者。

(十三)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者,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經縣(市)政府實地勘查認為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一般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夜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公司。

十六、人造或合成纖維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七、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八、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十九、肥料製造者。

二十、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一、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二、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三、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之限制規定,與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但書、第四款但書、第九款但書及第十款但書規定許可作為室內釣蝦(魚)場,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申請設置之樓層限於地面上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第 16 條

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縣(市)政府審查無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使用面積及第二項使用樓層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申請設置之地點位於建築物地下第一層或地面上第一層、第二層。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四、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其建築物與鄰地間保留四公尺以上之空地(不包括地下室)。

第 17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備)超過十五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但報業印刷及冷藏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製造爆竹或煙火類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其熔接裝置容量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力從事焊切金屬工作者。

(三)賽璐珞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者。

(四)印刷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者。

(五)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者。

(六)使用氣體亞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者。

(八)毛羽類之洗滌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紙屑、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滌或漂白者。

(十)使用動力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二)使用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三臺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點二五瓩者。

(十四)使用動力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或木炭之製造者。

(十六)使用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限。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之製造或使用動力之水泥加工,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八)玻璃或機製毛玻璃製造者。

(十九)使用機器錘之鍛冶者。

四、公墓、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動物屍體焚化場。

五、廢棄物貯存、處理、轉運場;屠宰場。但廢棄物貯存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及毒性化學物質分裝、儲存。但加油(氣)站附設之地下油(氣)槽,不在此限。

七、馬廄、牛、羊、豬及家禽等畜禽舍。

八、乳品工廠、堆肥舍。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賽車場。

十一、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或釀(製)酒製造者。

十二、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第 18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漂白粉、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之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通訊傳播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環境保護、清潔生產、能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十九)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1.醫療機構。

2.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2.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二十)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十一)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

(二十二)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 19 條

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關之爆炸性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甲種工業區中建有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者,其使用應符合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20 條

特種工業區除得供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外,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設置之工業。

二、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時,亦同。

第 21 條

零星工業區係為配合原登記有案,無污染性,具有相當規模且遷廠不易之合法性工廠而劃定,僅得為無污染性之工業及與該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展售設施、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使用,或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與儲配運輸物流業及其附屬設施等之使用。

前項無污染性之工廠,係指工廠排放之廢水、廢氣、噪音及其他公害均符合有關管制標準規定,且其使用不包括下列危險性之工業:

一、煤氣及易燃性液體製造業。

二、劇毒性工業:包括農藥、殺蟲劑、滅鼠劑製造業。

三、放射性工業:包括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工業,及原子能工業。

四、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類工業。

五、重化學品製造、調和、包裝業。

第 22 條

依產業創新條例、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得依其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限制。

第 23 條

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築物使用為主,不得建築住宅、商店、旅社、工廠及其他娛樂用建築物。但紀念性之建築物與附屬於建築物之車庫及非營業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

第 24 條

文教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

一、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及紀念性建築物。

二、學校。

三、體育場所、集會所。

四、其他與文教有關,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設施。

第 24-1 條

體育運動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

一、傑出運動名人館、運動博物館及紀念性建築物。

二、運動訓練設施。

三、運動設施。

四、國民運動中心。

五、其他與體育運動相關,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

第 25 條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俱樂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八、紀念性建築物。

九、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但土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十、飲食店。

十一、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尺。

十二、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應無礙於景觀;縣(市)政府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

第一項第十二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縣(市)政府認定有必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

第 26 條

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築,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其使用為限。

第 27 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之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但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十四、休閒農業設施。

十五、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六、自然保育設施。

十七、綠能設施。

十八、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十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 28 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焚毀竹、木、花、草。

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

七、其他經內政部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第 29 條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業用地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然保育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第 29-1 條

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及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溫泉井及溫泉儲槽,以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為限,其土地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平方公尺。

縣(市)政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設施,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要設施。

縣(市)政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之申請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 29-2 條

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

前項私設通路長度、寬度及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由縣(市)政府定之。

第 30 條

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第 30-1 條

電信專用區為促進電信事業之發展而劃定,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經營電信事業所需設施:包括機房、營業廳、辦公室、料場、倉庫、天線場、展示中心、線路中心、動力室(電力室)、衛星電臺、自立式天線基地、海纜登陸區、基地臺、電信轉播站、移動式拖車機房及其他必要設施。

二、電信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實驗、推廣、檢驗及營運辦公室。

(二)教學、訓練、實習房舍(場所)及學員宿舍。

(三)員工托育中心、員工幼兒園、員工課輔班、員工餐廳、員工福利社、員工招待所及員工醫務所(室)。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設施。

三、與電信運用發展有關設施:

(一)網路加值服務業。

(二)有線、無線及電腦資訊業。

(三)資料處理服務業。

四、與電信業務經營有關設施:

(一)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電信器材零售業。

(三)電信工程業。

(四)金融業派駐機構。

五、金融保險業、一般批發業、一般零售業、運動服務業、餐飲業、一般商業辦公大樓。

作前項第五款使用時,以都市計畫書載明得為該等使用者為限,其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電信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 31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第 32 條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區:百分之六十。

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六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六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二十。

八、保護區:百分之十。

九、農業區:百分之十。

十、保存區:百分之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十一、車站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二、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四十。

十三、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四、港埠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五、醫療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六、露營區:百分之五。

十七、青年活動中心區:百分之二十。

十八、出租別墅區:百分之五十。

十九、旅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鹽田、漁塭區:百分之五。

二十一、倉庫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二、漁業專用區、農會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四、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2-1 條

都市計畫地區內,依本細則規定允許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不受該分區建蔽率規定之限制。

第 32-2 條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得酌予提高至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再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二倍。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與前項提高法定容積不得重複申請。

行政法人興辦第一項設施使用之非公有土地,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內,為使土地合理使用,應依下列規定,於都市計畫書內訂定容積管制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應依計畫容納人口、居住密度、每人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平均容積率,並依其計畫特性、區位、面臨道路寬度、鄰近公共設施之配置情形、地形地質、發展現況及限制,分別訂定不同之容積率管制。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訂定。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符合分區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改建時其容積規定與建築物管理事宜,應視實際發展情形需要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而訂定。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縣(市)政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

第 34 條

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住宅區及商業區:

┌─────┬───┬─────────┬─────────┐

│居住密度(│分區別│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

│人/公頃)│ │比值未逾百分之十五│比值超過百分之十五│

├─────┼───┼─────────┼─────────┤

│未達二百 │住宅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百分之一百五十 │

│ ├───┼─────────┼─────────┤

│ │商業區│百分之一百八十 │百分之二百十 │

├─────┼───┼─────────┼─────────┤

│二百以上 │住宅區│百分之一百五十 │百分之一百八十 │

│未達三百 ├───┼─────────┼─────────┤

│ │商業區│百分之二百十 │百分之二百四十 │

├─────┼───┼─────────┼─────────┤

│三百以上 │住宅區│百分之一百八十 │百分之二百 │

│未達四百 ├───┼─────────┼─────────┤

│ │商業區│百分之二百四十 │百分之二百八十 │

├─────┼───┼─────────┼─────────┤

│四百以上 │住宅區│百分之二百 │百分之二百四十 │

│ ├───┼─────────┼─────────┤

│ │商業區│百分之二百八十 │百分之三百二十 │

└─────┴───┴─────────┴─────────┘

二、旅館區:

(一)山坡地: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平地: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二百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六十。

八、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九、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四百。

十一、醫療專用區:百分之二百。

十二、漁業專用區:百分之一百二十。

十三、農會專用區:百分之二百五十。

十四、倉庫區:百分之三百。

十五、寺廟保存區:百分之一百六十。

十六、其他使用分區由各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循都市計畫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居住密度,於都市計畫書中已有規定者,以都市計畫書為準;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者,以計畫人口與可建築用地(住宅區及商業區面積和)之比值為準。所稱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比值,係指鄰里性公共設施面積(包括鄰里性公園、中小學用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所、停車場、綠地、廣場及市場等用地)與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之比值。

前項都市建築用地面積,係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非都市發展用地(包括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用地,以都市計畫書為準)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

第 34-1 條

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如有增設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及開放空間之必要,得於都市計畫書訂定增加容積獎勵之規定。

第 34-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屋齡三十年以上五層樓以下之公寓大廈合法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原有建築物之重建,且無法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辦理重建者,得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或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

一、採綠建築規劃設計: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二、提高結構物耐震性能:耐震能力達現行規定之一點二五倍。

三、應用智慧建築技術: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智慧建築設計,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且通過智慧建築等級評估銀級以上。

四、納入綠色能源:使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五、其他對於都市環境品質有高於法規規定之具體貢獻。

縣(市)政府辦理審查前項條件時,應就分級、細目、條件、容積額度及協議等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重建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寬建築容積。

第 34-3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增額容積及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法定容積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法定容積。

前項所稱增額容積,指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需要,於變更都市計畫之指定範圍內增加之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時增加之建築容積,得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及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34-4 條

私人於都市更新地區外捐贈集中留設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樓地板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予縣(市)政府作社會住宅使用,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該捐贈部分得免計容積。

前項私人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縣(市)政府得提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

第 34-5 條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編定,由經濟部或縣(市)政府管轄之工業區、產業園區,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之科學園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及從事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所指之產業用地(一)之各行業、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所稱之科學工業或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稱之科學事業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獎勵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科技主管機關同意之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獎勵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再增加獎勵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法定容積百分之二。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法定容積百分之三。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得依下列規定獎勵容積,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三十:

一、捐贈建築物部分樓地板面積,集中留設作產業空間使用(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土地持分),並經工業主管機關、科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入容積,依其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給予容積獎勵,並以一倍為上限,且應面臨基地周邊最寬之道路,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規定繳納回饋金。

依前三項增加之獎勵容積,加計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一點五倍,並不受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限制。

申請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獎勵容積,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設置。申請第三項所定獎勵容積,應於取得第一項獎勵容積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容積之審核,在中央由經濟部或科技部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一項以外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或使用性質相近似之產業專用區,法定容積率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下,並經縣(市)政府公告認定符合已開闢基本公共設施及具計畫管理者,以其興辦事業計畫供工業或產業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使用為限,縣(市)政府得獎勵容積,其獎勵項目、要件、額度及上限,準用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獎勵容積審核相關作業。

第 35 條

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

各縣(市)政府為審核前項相關規定,得邀請專家學者採合議方式協助審查。

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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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3 條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 4 條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二 章 區域計畫之擬定、變更、核定與公告

第 5 條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第 6 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 7 條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第 8 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為擬定計畫,得要求有關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各該機關團體應配合提供。

第 9 條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款程序辦理。

第 10 條

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 11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 12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 13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第 三 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 15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 15-1 條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 15-2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5-3 條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第 15-4 條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第 15-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第 1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費閱覽。

第 17 條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第 四 章 區域開發建設之推動

第 18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第 19 條

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任務如左:

一、有關區域計畫之建議事項。

二、有關區域開發建設事業計畫之建議事項。

三、有關個別開發建設事業之協調事項。

四、有關籌措區域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協助事項。

五、有關實施區域開發建設計畫之促進事項。

六、其他有關區域建設推行事項。

第 20 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個別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區域計畫及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分別訂定開發或建設進度及編列年度預算,依期辦理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2 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2-1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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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土計畫:指針對我國管轄之陸域及海域,為達成國土永續發展,所訂定引導國土資源保育及利用之空間發展計畫。

二、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四、都會區域:指由一個以上之中心都市為核心,及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所共同組成之範圍。

五、特定區域:指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指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部門發展所需涉及空間政策或區位適宜性,綜合評估後,所訂定之發展策略。

七、國土功能分區:指基於保育利用及管理之需要,依土地資源特性,所劃分之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

八、成長管理:指為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提升環境品質、促進經濟發展及維護社會公義之目標,考量自然環境容受力,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與財務成本、使用權利義務及損益公平性之均衡,規範城鄉發展之總量及型態,並訂定未來發展地區之適當區位及時程,以促進國土有效利用之使用管理政策及作法。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國土計畫之核定及監督。

三、國土功能分區劃設順序、劃設原則之規劃。

四、使用許可制度及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

五、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六、其他全國性國土計畫之策劃及督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執行。

二、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

三、全國性土地使用管制之執行及直轄市、縣(市)特殊性土地使用管制之擬定、執行。

四、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核定。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執行。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國土白皮書,並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 6 條

國土計畫之規劃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土規劃應配合國際公約及相關國際性規範,共同促進國土之永續發展。

二、國土規劃應考量自然條件及水資源供應能力,並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防災及應變能力。

三、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用。

四、海洋資源地區應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整合多元需求,建立使用秩序。

五、農業發展地區應以確保糧食安全為原則,積極保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及基礎設施,並應避免零星發展。

六、城鄉發展地區應以集約發展、成長管理為原則,創造寧適和諧之生活環境及有效率之生產環境確保完整之配套公共設施。

七、都會區域應配合區域特色與整體發展需要,加強跨域整合,達成資源互補、強化區域機能提升競爭力。

八、特定區域應考量重要自然地形、地貌、地物、文化特色及其他法令所定之條件,實施整體規劃。

九、國土規劃涉及原住民族之土地,應尊重及保存其傳統文化、領域及智慧,並建立互利共榮機制。

十、國土規劃應力求民眾參與多元化及資訊公開化。

十一、土地使用應兼顧環境保育原則,建立公平及有效率之管制機制。

第 7 條

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第 二 章 國土計畫之種類及內容

第 8 條

國土計畫之種類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共同研擬相關計畫內容,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後,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遵循全國國土計畫。

國家公園計畫、都市計畫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部門計畫,應遵循國土計畫。

第 9 條

全國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國土永續發展目標。

三、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四、國土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策略。

五、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條件、劃設順序、土地使用指導事項。

六、部門空間發展策略。

七、國土防災策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原則。

九、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其他相關事項。

全國國土計畫中涉有依前條第二項擬訂之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相關計畫內容,得另以附冊方式定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及計畫年期。

二、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之發展目標。

四、基本調查及發展預測。

五、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及成長管理計畫。

六、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七、部門空間發展計畫。

八、氣候變遷調適計畫。

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事項。

十、應辦事項及實施機關。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第 三 章 國土計畫之擬訂、公告、變更及實施

第 11 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審議及核定機關如下:

一、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審議,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全國國土計畫中特定區域之內容,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擬訂。

第 12 條

國土計畫之擬訂,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作成紀錄,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國土計畫擬訂後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管機關參考審議,併同審議結果及計畫,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陳情意見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應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13 條

國土計畫經核定後,擬訂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計畫內容重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依規定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公告及公開展覽。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機關對於核定之國土計畫申請復議時,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前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復議決定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即依規定公告實施。

第 15 條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按國土計畫之指導,辦理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各該擬定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擬定或變更。

第 17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時,除應遵循國土計畫之指導外,並應於先期規劃階段,徵詢同級主管機關之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部門計畫與各級國土計畫所定部門空間發展策略或計畫產生競合時,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部門計畫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擬訂或變更國土計畫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調查或勘測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前,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第 19 條

為擬訂國土計畫,主管機關應蒐集、協調及整合國土規劃基礎資訊與環境敏感地區等相關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從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

前項國土利用現況調查及土地利用監測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資訊之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及土地使用管制

第 20 條

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依據天然資源、自然生態或景觀、災害及其防治設施分布情形加以劃設,並按環境敏感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高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豐富資源、重要生態、珍貴景觀或易致災條件,其環境敏感程度較低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二、海洋資源地區:依據內水與領海之現況及未來發展需要,就海洋資源保育利用、原住民族傳統使用、特殊用途及其他使用等加以劃設,並按用海需求,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使用性質具排他性之地區。

(二)第二類:使用性質具相容性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三、農業發展地區:依據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及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情形加以劃設,並按農地生產資源條件,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具優良農業生產環境、維持糧食安全功能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之地區。

(二)第二類:具良好農業生產環境、糧食生產功能,為促進農業發展多元化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四、城鄉發展地區:依據都市化程度及發展需求加以劃設,並按發展程度,予以分類:

(一)第一類:都市化程度較高,其住宅或產業活動高度集中之地區。

(二)第二類:都市化程度較低,其住宅或產業活動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之地區。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

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案件,應以位屬城鄉發展地區者為限。

第 21 條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如下:

一、國土保育地區:

(一)第一類:維護自然環境狀態,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儘量維護自然環境狀態,允許有條件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環境資源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二、海洋資源地區:

(一)第一類:供維護海域公共安全及公共福址,或符合海域管理之有條件排他性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海域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相容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其他尚未規劃或使用者,按海洋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三、農業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並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二)第二類:供農業生產及其產業價值鏈發展所需設施使用,並依其產業特性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禁止或限制其他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農業資源條件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四、城鄉發展地區:

(一)第一類:供較高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較低強度之居住、產業或其他城鄉發展活動使用。

(三)其他必要之分類:按城鄉發展情形給予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國土保育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土功能分區,如有符合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原則者,除應依據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使用原則進行管制外,並應按其資源、生態、景觀或災害特性及程度,予以禁止或限制使用。

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地類別編定、變更、規模、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條件、程序、免經申請同意使用項目、禁止或限制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之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屬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管制。

前項規則中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使用管制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實際需要,依全國國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管制規則,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

第 24 條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使用許可之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受理要件者,應於審議前將其書圖文件於申請使用案件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受理要件核轉後,於審議前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舉行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另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但已依其他法規舉行公聽會,且踐行以網際網路周知及書面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者,不在此限。

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人民或團體意見,併同申請使用許可書圖文件報請審議。

前三項有關使用許可之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辦理方式及人民陳述意見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之案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及使用計畫。

二、使用計畫範圍內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但申請使用許可之事業依法得為徵收或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得申請重劃者,免附。

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四、興辦事業計畫已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法令同意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依各國土功能分區之特性,經審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許可使用:

一、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該使用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

二、農業發展地區: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及水資源供應之完整性,避免零星使用或影響其他農業生產環境之使用;其有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應以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有關者為限。

三、城鄉發展地區:都市成長管理、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公共建設計畫時程、水資源供應及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前二項使用許可審議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內容、格式、許可條件具體規定等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並將經許可之使用計畫書圖、文件,於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得視實際需要,將計畫內容重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前項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應作為範圍內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

第 28 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國土保育費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影響費得以使用許可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取前項影響費後,應於一定期限內按前項用途使用;未依期限或用途使用者,申請人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返還已繳納之影響費。

第一項影響費如係配合整體國土計畫之推動、指導等性質,或其他法律定有同性質費用之收取者,得予減免。

前三項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之收費方式、費額(率)、應使用之一定期限、用途、影響費之減免與返還、可建築土地抵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保管及運用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

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二、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

三、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於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使用後之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施,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承受人依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申請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時,得由申請人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免繕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應通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第 30 條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繳交開發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計畫填築完成後,始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前項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屆期未申請許可者,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失其效力;造地施工計畫經審議駁回或不予許可者,審議機關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取得之許可。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內容及書圖格式、申請期限、展延、保證金計算、減免、繳交、動支、退還、造地施工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造地施工計畫之許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其他法規未規定申請期限,仍應依第一項申請期限辦理之。

第 31 條

使用許可內容涉及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有關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計畫內容公告周知之規定。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法規定進行管制。區域計畫實施前或原合法之建築物、設施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區域計畫實施前之使用、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政府為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之緊急需要,有取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必要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價購、徵收或辦理撥用。

第 34 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許可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國土復育

第 35 條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第 36 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者,應以保育和禁止開發行為及設施之設置為原則,並由劃定機關擬訂復育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如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劃定機關應邀請原住民族部落參與計畫之擬定、執行與管理。

前項復育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需要,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復育計畫之標的、內容、合於變更要件,及禁止、相容與限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復育計畫,必要時,得依法價購、徵收區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土地改良物。

第 37 條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安全堪虞者,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

前項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於安全、適宜之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聚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就學、就養及保存其傳統文化;必要時,由行政院協調整合辦理。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8 條

從事未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使用許可而從事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使用原則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

二、未依許可使用計畫之使用地類別、使用配置、項目、強度進行使用。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處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於管制使用土地上經營業務者,必要時得勒令歇業,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登記。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勒令歇業而不遵從者,得按次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情形無法發現行為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序命土地或地上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屆期不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或地上物屬公有者,管理人於收受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後,得於期限屆滿前擬定改善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前項限期恢復原狀規定之限制。但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時,應迅即恢復原狀或予以改善。

第 39 條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4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土地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由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所處罰鍰中提撥一定比率,供民眾檢舉獎勵使用。

前項檢舉土地違規使用獎勵之對象、基準、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海域內違反本法之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協助提供載具及安全戒護。

第 42 條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政府應整合現有國土資源相關研究機構,推動國土規劃研究;必要時,得經整合後指定國家級國土規劃研究專責之法人或機構。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使用許可案件所收取之國土保育費。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自來水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四、電力事業機構附徵之一定比率費用。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民間捐贈。

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國土計畫檢討變更情形逐年編列預算移撥,於本法施行後十年,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億元。第三款及第四款來源,自本法施行後第十一年起適用。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其附徵項目、一定比率之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辦理之補償所需支出。

二、國土之規劃研究、調查及土地利用之監測。

三、依第一項第五款來源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違規查處及支應民眾檢舉獎勵。

四、其他國土保育事項。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第 4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2024/01/01發佈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調查人員: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專業人員。

二、評估調查及採樣檢測規劃(以下簡稱規劃):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各項規定,針對事業所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事業用地)進行背景及歷史資料蒐集、審閱、現勘、訪談與綜合評估,據以規劃土壤採樣位置、深度、檢測項目與數量等工作。

第 3 條

讓與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報或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其規劃應由評估調查人員執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前條規劃應依場址環境評估法(附件一)、網格法(附件二)辦理。但事業運作與用地狀況採場址環境評估法、網格法有困難者,得將其評估調查方法,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受託機關)同意後,依所報評估調查方法執行。

第 5 條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除依前條規定規劃外,其採樣點數量不得低於下表規定。

┌──────────┬─────────────┐

│ 事業用地面積(A) │ 最少採樣點數(N) │

│ (平方公尺) │ │

├──────────┼─────────────┤

│ A <100 │N=2 │

├──────────┼─────────────┤

│ 100≦ A <500 │N=3 │

├──────────┼─────────────┤

│ 500≦ A <1,000 │N=4 │

├──────────┼─────────────┤

│1,000≦ A <10,000 │N=10 │

├──────────┼─────────────┤

│ A ≧10,000 │N=10+(A-10,000)/ 2,500 │

│ │(使用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

└──────────┴─────────────┘

註一:若同一事業之用地呈不連續分布,則各用地應分別符合最少採樣點數規定。

註二:事業用地面積大於一萬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二千五百平方公尺,最少採樣點數應增加一點。

事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中檢附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採樣檢測,不受前項最少採樣點數規定之限制:

一、事業用地全部位於二樓以上。

二、事業用地下方全部為地下室。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認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附表檢測污染物項目。事業具備附表所列二個以上主要製程者,應檢測每一個主要製程之所有污染物項目。

非屬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但事業實際運作或曾運作可能使用或產生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之管制項目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增加檢測該污染物項目。

事業實際運作時未使用且未產生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者,應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檢測該污染物項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證明文件資料,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事業運作製程資料。

二、事業運作使用之原物料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

三、事業運作產生之污染物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7 條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評估範圍,應以事業用地全部範圍執行規劃。但僅變更事業用地範圍者,應針對事業用地中擴增或縮減之範圍執行規劃。

第 8 條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由評估調查人員親自執行現勘、訪談與監督採樣工作,並於相關紀錄上簽名,檢附評估調查人員親自執行現勘、訪談與監督採樣工作之照片為證。

第 9 條

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其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並由執行採樣之檢測機構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採樣行程。

第 10 條

讓與人或事業於檢測機構完成土壤採樣後,應自採樣日起六個月內,將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共一式四份,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備查或審查。

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及填寫說明辦理,應檢附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

一、封面、申請表與檢核表。

二、基本資料:讓與人姓名、事業名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或統一編號、地址、地號、廠(站)區配置圖、土地受讓人、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及其聯絡方式與事業用地運作歷史等。

三、事業運作情形:生產製程、使用原料、產品、儲槽設施、污染來源、污染物種類與成分、處理情形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等。

四、評估調查與檢測結果:評估調查方式、採樣日期、採樣紀錄、採樣數量、位置、檢測項目、檢測方法、檢測報告與品保品管等。

五、評估調查人員及檢測機構資料:評估調查人員姓名、服務單位、聯絡方式、評估調查人員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檢測機構名稱、地址與許可文件影本等。

六、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之資料:評估調查報告書、網格或佈點規劃與土壤採樣計畫等。

七、技師簽證資料: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技師簽證報告與工作底稿等。

讓與人非屬事業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資料。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受理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申報或審查,應於七日內確認申報資料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符合第九條規定。但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免予採樣檢測者,不在此限。

二、經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技師簽證。

三、經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規劃。

四、於第十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讓與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報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有不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讓與人應重新提出符合規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備查。申報資料有缺漏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命讓與人限期補正。讓與人未重新提出符合規定之資料或屆期不補正而完成土地移轉者,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罰。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有不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予駁回。

第 12 條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確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事業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未繳納審查費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予駁回。

第 13 條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確認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前條規定完成繳費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進行審查。

第 14 條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缺漏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通知事業限期補正,處理方式如下:

一、屆期未依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意見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料。

二、因同一理由通知補正兩次,所補正之申報資料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核可者,駁回其申報資料。

三、申報資料經審查後駁回者,應重新申請審查,並重新繳納審查費。

第 15 條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符合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核發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同意函。

第 16 條

事業取得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同意函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變更、歇業之登記。逾期者重新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事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審查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申報。

前項網路傳輸方式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2024/01/01發佈

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

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廢棄物掩埋場工程興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

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

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濕地、珊瑚礁、紅樹林沼澤,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工廠設立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

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

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工廠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

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

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工廠內規劃焚化爐、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

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0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

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評估製程中產生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及繪製質量平衡圖表,並

預測各項污染物排放於環境之增量與評估其影響程度、範圍及訂定因應對

策。

第 12 條

申請工廠設立,如屬金屬冶煉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紙

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樹脂塑膠橡膠製

造工業、放射性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酸鹼工業及其他溢散性或易

致生化學災害工業等,應依當地氣象條件、工廠產生污染物之質、量,污

染控制措施之效率、工廠與人口聚集社區、村落之距離及其他相關因素於

周界內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前項緩衝地帶,如工廠所在之工業區已整體規劃設置者,得免辦理。

第 13 條

開發單位應對取 (抽) 用之水源,與其他標的用水比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

響程度,並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工廠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

地下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各該主管

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5 條

工廠設定經審查認立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估範

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

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審查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

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

論訂定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

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工廠設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審查作業要點2024/01/01發佈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設工廠: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設立登記

        之工廠。

    (二)既有工廠: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設立登記

        之工廠。

    (三)原生產事業:指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前依法登記

        之事業產業類別前二碼相同事業。

 

三、新設工廠之行業或產品非屬附表所列事業者,為低污染事業。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歇業之既有工廠廠地範圍

    內,自該廠登記歇業之日起五年內,新設立工廠者,經取得環保主管

    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得從事歇業工廠之原生產事業,並認定

    屬低污染事業。

圖表附件:附表.pdf

 

四、既有工廠於原廠地範圍內欲增加前點附表所列以外之事業或原生產事

    業,經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證明文件,得認定屬低污染事

    業。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前,已依第七點核准登記

    之工廠,準用前項規定。

 

五、新設工廠之行業或其產品屬第三點附表所列之事業,有他廠設廠紀錄

    ,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反事業廢(污)水放流水標準及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紀錄者,得檢附相關書件由桃園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審認(審查流程如附件一

    ),並提出污染防治計畫(如附件二)經專案小組審查通過,得認定

    屬低污染事業。

    前項專案小組,由經發局邀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圖表附件:附件一.pdf

附件二.pdf

 

六、經本府核定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案,若核定擴增工廠產品屬第

    三點附表所列產業產品者,得於報核完成使用時,就擴展計畫內之產

    業產品為相關工廠變更登記。

 

 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已申請取得本府認定屬低污染事

    業或得認定屬低污染事業者,免再依本要點認定;已申請取得本府環

    保法令查詢回覆、工廠登記前各項核准或許可文件者,其低污染事業

    之認定,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乙建》 請問甲種, 乙種 ,丁種工業用地,第三種工業用地的分別?2024/01/01發佈

《乙建》 請問甲種, 乙種 ,丁種工業用地,第三種工業用地的分別?

請問甲種工業用地, 乙種工業用地, 丁種工業用地, 第三種工業用地的分別? 謝謝!



目前知道工業住宅, 是建商在都市或非都市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下,將屬於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的土地,規劃為供一般民眾居住使用之住宅。

非都市土地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都市土地

第三種工業區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四、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工業區種類

1.政府劃設開發的特定工業區:如南崁工業區、中壢工業區、觀音工業區、新竹科學園區,這些均有工業發展的重要用途,不得任意變更。

2.非都市土地的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通稱為「丁建」),過去曾透過審議規範,從「丁建」變更為「甲建」(住宅用地)。

3.都市計畫的工業區種類:



A.特種工業區: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

B.甲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

C.乙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並得經政府審議許可之後,申請開發為一般商業使用或事務所等;目前市面上已出現以及即將出現的產品均屬此類土地開發案。

D.零星工業區:零星工業區係為配合原登記有案,無污染性,具有相當規模且遷廠不易之合法性工廠而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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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2024/01/01發佈

第 9 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開發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規劃為工商綜合區使用之特定專用區。

二、規劃為非屬製造業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之工業區。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建蔽率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第 9-1 條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政府機關依該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置開發之園區,於符合核定開發計畫,並供生產事業、工業及必要設施使用者,其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工業主管機關或各園區主管機關同意,平均每公頃新增投資金額(不含土地價款)超過新臺幣四億五千萬元者,平均每公頃再增加投資新臺幣一千萬元,得增加法定容積百分之一,上限為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取得前項增加容積後,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依下列項目增加法定容積:

一、設置能源管理系統:百分之二。

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廠房屋頂,且水平投影面積占屋頂可設置區域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三。

第一項擴大投資或產業升級轉型之興辦事業計畫,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後,仍有增加容積需求者,得依工業或各園區主管機關法令規定,以捐贈產業空間或繳納回饋金方式申請增加容積。

第一項規定之工業區或園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其容積率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但合併計算前三項增加之容積,其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百。

第一項至第三項增加容積之審核,在中央由經濟部、科技部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之;在直轄市或縣(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前五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後,始得為之。

第 31 條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

前項第二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擴展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31-1 條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規劃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辦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之公共設施無法與區外隔離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列管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得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除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外,應組專案小組審查下列事項後予以准駁:

一、符合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三規定。

二、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所定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辦理審查後,各單位意見有爭議部分。

四、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

五、水污染防治措施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

六、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規定。

七、不妨礙周邊自然景觀。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 31-2 條

位於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公告未達五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無法依前條規定辦理整體規劃,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

興辦產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者,應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土地作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其中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由興辦產業人管理維護;其餘土地依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興辦產業人無法依前項規定,於區內規劃配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得敘明理由,以區外之毗連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配置適當隔離綠帶,併同納入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第一項特定地區外經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輔導進駐核准文件及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審查。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就第一項特定地區外之土地,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

第 32 條

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 33 條

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34 條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 48 條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

二、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三、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

五、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第 57 條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四條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或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二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需補正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後,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得再受理。

第 58 條

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計小於一公頃,且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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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層工業廠房設計中「廠房」的分類有那些?2024/01/01發佈

廠房的分類按照不同的對比條件,有不同的分類。市場上主流的分類主要有以下幾種:按照廠房用途劃分,按照廠房內部生產狀況劃分,按照廠房層數劃分。



一,按照廠房用途劃分。



按照廠房用途劃分,不同用途的廠房其廠房結構,大小,廠房高度,以及相關使用的材料要求都不一樣。因此在單層工業廠房設計中需要先了解清楚廠房根據用途是怎麼劃分的。



1. 主要生產廠房



主要生產廠房就是指完成一整套生產工藝程序的房屋。所謂的工藝程序也就是指從準備原材料,處理原材料,加工原材料,完成加工,包裝的一系列流程。例如鋼鐵廠的燒結、焦化、煉鐵、煉鋼車間。所以,該類廠房也就是完成產品生產所有工序的場所。所以,主要生產廠房就是廠房的主要組成部分。



2. 輔助生產廠房



輔助生產廠房是指輔助主要生產廠房的廠房部分,也就是在生產過程中,為生產的某一環節提供輔助服務的車間。比如:照明,維修,供電等。在單層工業廠房設計中,合理布置與安排輔助生產車間的分布式極為重要的,同時在設計過程中,能夠合理考慮配置的問題,可以為後續的生產經營提供良好的循環效果。



3. 動力用廠房



從字面上理解就是提供動力的廠房,也就是為主要生產廠房提供生產過程中所需的能源的場所,如:發電站,鍋爐房,煤氣站等。一般而言,在單層工業廠房設計中,動力用廠房所需要的面積較小,但是建設技術與要求較高。在設計中,需要關注的包括但不限於:位置,大小,安全,設備。



4. 儲藏用庫房



也就是倉庫。倉庫是廠房一種,僅用於儲藏物品的廠房稱為儲藏用庫房。在單層工業廠房設計中,倉庫的面積相對較大,也是設計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按照常理來講,倉庫位置的設計,不僅與效率掛鈎,還影響著生產的周轉率大小。倉庫設計是否合理,位置布局是否恰當嚴重影響著生產成本與周轉。倉庫一般需要放置在交通便捷的位置,大型的工廠倉庫一般靠近路邊。一是因為能夠使得運輸更加便捷,二是遠離主要生產廠房降低人群密集所產生的無形損耗,降低對生產的影響。



5. 運輸工具用房



用於停放運輸工具的廠房。在單層工業廠房設計中,放置運輸工具的場所不是必須的。除非是大型的運輸工具需要此類的空間,正常的生產車間是不需要單獨開闢運輸工具用房的。



二,按照廠房層數劃分



這種分類相對簡單,分為單層,多層,混合層數廠房三種。前兩者相對簡單,這裡著重介紹混合層數的廠房。



混合層數廠房也就是指在同一廠房內,既有單層也有多層。該類廠房多用於熱電站或者化工的主要廠房中。



在單層工業廠房設計中,混合層數的廠房一般是由高跨與低跨組合。以下幾種情況下適合採用混合層數廠房類型:



1. 有大型設備



2. 生產產品類型較多



3. 存在污染性物品與物體



4. 使用倉庫量較大



以上四種情況僅為舉例,選擇或者採用哪種層數的廠房需要根據實際的要求來綜合選擇。



三,按照廠房內部生產狀況劃分



按照廠房內部的生產狀況也就是按照加工方式不同來進行的分類。主要有:熱加工廠房,冷加工廠房,潔淨廠房,恆溫恆濕廠房等四種。車間類型對於設計中的要求也是有不同的作用的。



單層工業廠房設計是一個需要綜合各方面考慮的內容,這篇文章介紹的廠房類型劃分還有一些局限性,能夠為大家提供部分參考。



原文網址:https://kknews.cc/news/jljg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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