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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放寬都會型工業區容積率至300%2024/01/01發佈

近年來,無論是政府順應國際趨勢,強力推出「築巢引鳳」計畫,期望能夠吸引優質、高端的海外台商回流,或者是國內廠商為增加投資台灣,以激發、推升台灣經濟活力與競爭力,皆受到環保、人力及土地等因素影響而成效不彰或裹足不前。



其中尤以工業用土地不足最為嚴重,這主要來自兩個原因︰一是受制於都市計畫所定工業區容積率的限制,造成釵h有意加碼投資的國內廠商,在土地利用上面臨動彈不得、無力擴廠的窘況;另一是在土地操作客的刻意炒作下,使得部分空閒工業區土地價格不斷攀升,達到一般廠商買不起的價格,甚至比住宅區還貴,讓想回流的台商望「地」興嘆。



其實若要杜絕工業區土地炒作,加快解決目前「缺地」的困境,政府除可以從開發新的工業區著手外,也可以在國土永續利用的最高指導原則下,放寬都市計畫所編定的工業區容積率限制來達成。不過,由於新的工業區開發,從規劃到完成至少需要5年,根本緩不濟急,同時適宜的開發用地也難以覓得。



如果政府能夠採適度放寬都市計畫所編定的工業區容積率限制,讓眾多30年以上老舊廠房拆除重建,朝「立體化」更新,並將工業區街廓內縮、道路拓寬,不僅可以使工業區環境、景觀呈現新風?,以增加投資、促進就業與自動化;同時,更可以快速滿足海外台商及國內廠商對工業用地的需求。



再依經濟部工業局在民國104年針對其所轄全台都會型工業區內廠商之容積提升問卷調查得知,以中北部廠商現況容積不敷使用之比例最高;其中又以土城工業區有高達90.91%之廠區認為現況容積不敷使用最高,台中工業區則有56.25%。另包括土城、台中、桃園幼獅等工業區,也皆向政府提案建議提高工業區容積率。



雖然經濟部工業局於前﹙104﹚年初,為杜絕工業用地炒作及解決用地不足的問題,曾公開宣稱將研議放寬都會型工業區的容積率,且目前六都中也已有新北市依規定完成都市計畫施行細則修正,取得增加工業區容積的門票,但是迄今放寬都會型工業區容積率卻僅止於樓梯響;另內政部營建署也僅同意放寬至基礎容積1.2倍,亦即僅同意由現行容積率210%提高至252%。



鑒於按經濟部工業局估計,若將都市計畫工業區容積率由210%提升到300%,六都都市計畫編定工業區各項產業之提升產值加總,計可增加830.20公頃樓地板面積、可增僱67,700名員工、可提升43%之總產值、約共新台幣4,880億元。因此,我們殷切期盼在考量都市計畫地區產業用地取得不易及讓國土永續利用下,應該讓都會型工業區比照都市更新,並調高編定工業區容積率至300%,以使工業區土地能夠更有效利用,儘速更新改造都會型工業區環境品質,進而促進台灣經濟產業之發展,增加就業機會。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2024/01/01發佈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限於設廠用地、工業研發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

地、社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相互間。



第 3 條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後,其用地面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社區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二 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三 相關產業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前二款公共設施用地及社

區用地面積後百分之四十。

工業區原規劃之公共設施面積未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者,不得以

變更規劃減少其比率;其依前項第三款計算相關產業用地面積比率上限時

,所應扣除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以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 4 條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尚未依本條

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變更登記管理機關前,由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三 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四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二 章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

第 一 節 工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用地變更規劃

第 5 條

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政策、工業發展或工業區更新之需要,對於其開發

之工業區內未出售之各種用地及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職權變更規劃之



第 6 條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用地變更規劃時,得舉行說明會。



第 7 條

工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舉行用地變更規劃說明會時,應將舉行時間、地

點、方式、變更規劃之基地及變更規劃後使用性質,公告於該工業區,並

通知有關單位及該工業區內使用人。

說明會開始時,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或提出變更規劃申請人說明變更規劃之

內容要旨。

出席說明會之有關單位及該工業區內使用人得於會上陳述意見。

工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會後,應將說明會上所提意見作成紀錄,並作為變更

規劃之參考。



第 8 條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考量周遭環境發展情況,其規劃不得有下列各

款之情形:

一 妨礙其餘未變更規劃使用。

二 危害周遭設施及環境。

三 妨礙周邊土地使用。



第 9 條

變更規劃之工業區用地,其基地最小面積不得小於七百平方公尺。但變更

規劃之用地,併入毗鄰之土地作同一使用時,得不受最小面積規模之限制



分割原用地之一部分進行變更規劃者,其繼續作原規劃使用之土地,其面

積亦不得小於七百平方公尺。



第 10 條

工業區用地內設有邊坡者,其用地變更規劃時,不得將邊坡土地作為建築

使用,但可併入該基地之空地。



第 11 條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並完成使用後所產生之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不得

超過該用地所面臨最寬道路D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



第 12 條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時,應考量其建築物出入口之設計,並不得對道路交

叉口截角開設。



第 13 條

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時,應考量區內用水、用電,水電

使用若有不足時,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



第 14 條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後,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變更規劃後之用地變更規劃圖、使用性質等資料。



第 二 節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用地變更規劃

第 15 條

為具體反映各工業區工業發展之需要,以受理工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用地

變更規劃之申請,各工業主管機關應針對其所轄之工業區擬定各該工業區

內適合引進或不適合引進之產業類別。

前項工業主管機關所擬定之產業類別,得視該工業區發展予以檢討。



第 16 條

工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時,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 允許或不允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二 受理單位。

三 本辦法規定以外其他應備之書件或應行公告之事項。



第 17 條

申請社區用地變更規劃為他種用地者,應於提出變更規劃申請前,與社區

居民達成協議後,備妥該協議證明書件,始得提出申請。



第 18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用地變更規劃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各十五份,向

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事業計畫。

三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土地相關證明文件。

四 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 (國營公用事業單位非屬公司組織

者得免附) ,如屬獨資或合夥事業,應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 基地周遭重要設施概略位置圖:以基地四周五百公尺內為主要範圍,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分之一 (包含相鄰工廠、教育設施、托兒所

、研究機構、醫院、療養院、住宅聚落、觀光飯店、高壓儲氣槽、加

油站、加氣站、公路、鐵路、平交道、隧道口、高速公路交流道、市

場、消防隊等) 。

六 依前條規定應與居民達成協議者,其與社區居民達成協議之證明書件



第 19 條

前條第二款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一 用地變更規劃之事由。

二 用地變更規劃之用途。

三 用地變更規劃位置、範圍及其總面積。

四 工業區產業狀況調查與分析 (以變更規劃後之用地用途,進行該產業

調查與分析) 。

五 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取得與處理計畫。

六 實質發展計畫 (含土地使用配置計畫、或工廠佈置計畫、交通規劃、

停車規劃,並須檢附變更前、後基地平面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六百分之一) 。

七 變更規劃影響報告及改善計畫 (包括交通、停車、用水、用電、景觀

、水污染、空氣污染、噪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廢棄物處理等

) 。

八 財務計畫 (包括開發資金來源、運用、償還及成本估計等) 。

九 開發進度 (包括開始、完成時間及分月進度表) 。

十 預期效益 (以達成所提規劃目標之程度表示) 。

第 20 條

申請人所提用地變更規劃申請之相關規定,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 21 條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其用水、用電超過變更規劃前之設計規範時,申

請人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同意供應之文件,始得提出變更規劃申

請。



第 22 條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申請人應自行提供所產生之停車需求空間。



第 23 條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其用地除建築物、附屬設施、道路及必要作業、

營運設施等人工設施外,應加以綠化,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八十。



第 24 條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其使用之管線設備,應以地下化為原則。但無法

地下化處理時,應加以美化。



第 25 條

第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受理單位,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先辦理文件初

審、基地初勘。



第 26 條

完成申請案之文件初審、基地初勘後,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第七條規定舉行

說明會。



第 27 條

工業主管機關受理社區用地申請變更規劃為他種用地,應依第七條規定舉

行說明會,徵詢該工業區內使用人對該用地變更規劃之意見,並於無異議

情形下,始得進行變更規劃審查。



第 28 條

工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案件,得就各該用地變更規劃申

請案,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參與審查。



第 29 條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工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

副知申請案所在地之工業區管理機構,並將變更規劃後之用地變更規劃圖

、使用性質等資料公告於該工業區管理機構。

前項用地變更規劃案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辦理時,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應函

知當地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後續管理事宜。



第 30 條

工業主管機關為變更規劃許可時,得視申請案之實際情況,要求申請人設

置隔離綠帶或停車空間、為建築退縮或履行其他負擔。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綠帶或建築退縮空地,申請人應負管理、維護之責。



第 三 章 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

第 31 條

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其未出售之土地,應由公民營

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整體考量其發展後,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不適用本辦

法。



第 32 條

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其中已出售之土地,由土地所

有權人準用第二章第二節之規定,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用地變更規劃

之申請。



第 四 章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變更規劃

第 33 條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準用第二章第

二節之規定,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提出用地變更規劃申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規劃之申請案,申請人應視申請經營事業之需要

,取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



第 3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工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用地變更規劃許可,並

回復其用地為原規劃使用:

一 未依第十九條第九款許可之完成時間內,完成使用者。

二 未按變更規劃許可之事業計畫使用者。



第 36 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變更規劃,應自領得完成使用之相關證照之次日起一

年後,始得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用地變更規劃。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82年4月13日以前完成地籍分割之土地併同其他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可否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2024/01/01發佈

說明:



一、依據黃昭文建築師事務所111年5月18日黃字第(111)00002號函辦理。



二、按「作業廠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1項單層樓地板面積之限制:一、中華民國82年4月13日以前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符合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規 定,其可建築之單層樓地板面積無法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之1所明定。查增訂該條文之修正說明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第1項自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迄今,迭有因都市計晝變更、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情況特殊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致無法符合該項單層樓地板面積檢討之規定而無法建築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公平、合法之使用,爰增訂不受第271條第1項單層樓地板面積限制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有關合於第271條之1第1款「82年4月13日以前完成地籍分割」之土地,符合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定,為上開第271條之1第1款所列得不受第271條第1項「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限制之情形之一,該筆土地併同其他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仍無法達單層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且建築基地之鄰接土地已建築完成,揆諸第271條之1立法意旨,仍屬合於該條第1款之情形,得不受第271條第1項單層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2024/01/01發佈
第 271 條

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其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

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

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工廠管理輔導法》三讀 農地工廠2.0上路修法重點解析2024/01/01發佈

工廠占據農地,亂象成常態。2010年,政府以「臨時工廠登記」管控農地工廠政策宣告失效,10年間僅10家完成合法化。今(27日)立法院三讀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從19:09副院長蔡其昌敲槌的一刻,開啟了「特定工廠登記」納管時代。



根據農委會的農地資源盤查,農地工廠占用面積是1.4萬公頃。不過,這次修法只針對達一定規模、應登記卻未能合法登記的違章農地工廠。根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推估,未登記工廠總數約3.8萬家。



以下依「修法重點」、「特定工廠如何輔導」、「修法爭議」整理如下:



修法重點

一、以蔡政府上台(2016/5/20)時間為界, 之後「新增」的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



二、蔡政府上台(2016/5/20)以前的未登記工廠依污染業別分:

  1. 中高污染工廠:輔導轉型、遷廠或關廠,否則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2. 低污染工廠:提出工廠改善計畫,進入「特定工廠登記」程序。此類為主要輔導對象。輔導期限20年(即落日條款)。



三、針對地方不執法:中央得停供水電 、鼓勵公民檢舉條款。

  1. 中央機關得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2. 獎勵並保密檢舉人。



四、銜接「臨時工廠登記」制度: 已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的業者2年內可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特定工廠如何輔導:

一、第一階段:完成「特定工廠登記」



「既有」「低汙染」2年內申請納管、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最晚10年內完成環保、消防、水利等改善設施,並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二、第二階段:成為合法工廠



 修法後20年內完成土地、建物合法化。

  1. 大量違章工廠群聚地區:由地方政府規劃,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以整體方式處理。

  2. 零星農地工廠:擬具「用地合法計畫」申請使用地變更。



三、不合法但免受罰的「特定工廠登記」 



  1.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免受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相關罰則。

  2. 「特定工廠登記」的項制:不得變更隸屬的事業主體、不得變負責人、不得變更合夥人(繼承者不受此限)、不得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不得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的產業類別、不得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轉供他人設廠等。



四、納管與回饋金:納管年繳2~8萬 、最後階段繳單筆回饋金。



  1.「納管輔導金」: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前。預定每年繳2至10萬元(金額未寫入法規)。

  2.「營運管理金」: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到工廠真正合法前。預定每年繳2至10萬元(金額未寫入法規)。

  3.「回饋金」:在農地變更土地登記時繳交,僅繳一次,爭議最大(金額未寫入法規)。



修法爭議

一、 合法化標準再放寬, 2008年前擴大到2016年。  



2010年政府修法規定2008年3月14日為以前既存的農地工廠才可合法化,以後的拆除。這次修法再度放寬標準,改以2016年5月20日為界,等於讓無視2010年修法而繼續興建的工廠也納入合法化範圍。



二、落日條款之爭



環保團體堅持「特定工廠登記」是暫時性的機制,不設期限等於讓工廠永久留在農地上,行政院則擔心輔導不完,遲遲不肯定下期限。雖然立委提案讓特定工廠登記在法案修正後20年失效(落日條款),但行政院直到三讀前一晚才釋出同意以25年落日的消息,最後則以20年立法通過。



三、 說拆就會拆嗎? 環團訴諸「公民訴訟」



鑒於過去檢舉無效,公民團體訴諸納入「公民訴訟」條款,時代力量立委也提議加入,但未能通過。(參見報導〈農地工廠新政策出爐前夕 環團控「到昨天都還在蓋」〉)



四、 魔鬼細節:誰是低污染?誰認定?



鑒於過去經濟部將水泥製品製造、瀝青混凝土、鋼鐵鑄造業、電子管製造業等爭議行業都納入「低污染」業別,環團希望高污、低污標準重新訂定,並由環保署、農委會主責。雖然經濟部一度聲稱這是環保署主責,不過法規中明訂是由經濟部會同關機關審查核定辦理。此外,中高污染工廠輔導遷廠、關廠的期限也未寫入法規。(參見〈農地工廠高污染?低污染? 經濟部這麼認定,環保署裁罰紀錄這樣查〉)



五、 回饋金細節未定 



修法過程中,立委林岱樺認為應從「臨時工廠登記」所採用的公告土地現值50%降至5%。最後決定留待相關辦法再定細節。




文章出處:環境資訊中心

 
訂定「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自即日生效2024/01/01發佈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1-04-13

 

壹、訂定目的

為輔導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考量其與合法工廠之差異,爰規定其變更後使用分區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且其土地使用規劃及捐贈回饋事項不宜與合法工廠相同。內政部為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0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對於非屬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內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本於輔導需求與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之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2項之授權,訂定「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針對適用對象、變更後使用分區名稱、變更使用分區之土地區位條件、土地使用規劃原則及辦理程序等項訂定相關規定,俾供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案件依循。

貳、訂定意旨及效益

本次配合經濟部輔導政策,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有特定工廠登記後之都市土地變更需求,在污染改善及不影響安全前提下,訂定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供申請變更為特定工廠專用區之案件依循。相關規定計9點及附圖,茲就訂定內容重點說明如下:

一、本原則之適用對象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及第28條之6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所使用之都市土地。(第2點)

二、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特定工廠專用區應符合之土地區位條件。(第3點)

三、申請變更範圍土地使用規劃原則。(第4點)

四、變更使用分區之辦理程序。(第5點)

五、申請人應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同意依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辦理捐贈及履行負擔,並於都市計畫核定前執行完畢。(第6點)

六、都市計畫變更審議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第7點)

七、申請人應規劃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第8點)

八、不適用本原則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情形。(第9點)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原則草案預告期間計收受8件人民或團體意見,詳草案預告期間人民意見處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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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 Q&A《未登記工廠輔導篇》2024/01/01發佈

納管申辦程序 Q&A



Q1:申請特定工廠的流程為何?



A:申請特定工廠需經過以下 4 個階段:

1.納管:於 109 年 3 月 20 日至 111 年 3 月 19 日提出申請。

2.提出改善計畫:於 109 年 3 月 20 日至 112 年 3 月 19 日提出。

3.改善計畫核定後進行改善:改善計畫核定後 2 年內改善完成。

4.申請特定工廠:於 109 年 3 月 20 日至 119 年 3 月 19 日前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Q2:低污染認定基準資訊如何取得?



A:民眾可上網搜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站-便民服務-登記專區-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低污染

認定基準」。(網址:https://www.economic.taichung.gov.tw/1492625/post)



Q3: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要向哪個單位申請?



A:受理納管申請之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本市為臺中市經濟發展局(工業科)負責受

理申請。



Q4:我的工廠廠房是租的,請問是由我依法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特定工廠登記,還是出租人(房東)提出申請?



A:本法受理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對象為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低

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又所謂工廠係指有固定場所從事製造、加工行為,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

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故申請人應為實際於該廠址從事製造、加工行為者,惟本申請案

涉及出租人、承租人之權利義務,係屬私契約行為,雙方應於申請前就相關事項進行討論並取得共

識,方能使後續輔導程序順利推行。



Q5:請問市府何時開始受理未登記工廠之納管申請?應檢附那些文件?



A:(1)納管申請自109年3月20日起開始受理,受理期限至111年3月19日(2年)止。

(2)應檢附文件含○1 納管自我檢核表及申請書○2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3 工廠負責人身分證明文

件○4 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

需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5 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6 非位於經濟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範圍相關證明文件等。

詳情請上網搜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網站-便民服務-登記專區-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申

請書件及應備文件」下載使用。

(網址:https://www.economic.taichung.gov.tw/1492515/po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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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特定工廠?辦理時程?與特定工廠登記相關細節一次告訴你!2024/01/01發佈

所謂的特定工廠登記,是依照法規(工廠管理輔導法)所推出,為了幫助現有未登記的工廠能有合法途徑,有效輔導現在農地工廠、未登記工廠可開始進行納管。並於特定工廠管理條例開始之後,3年內提出改善、10年內取得特定工廠登記、20年內輔導就地合法化。這位老闆,您如果已經開始進行「工廠納管」,恭喜您!您已經進入特定工廠登記資格的第一步,取得合法工廠機會的開始。接下來就和你說明,特定工廠登記,您還需要注意什麼,相關的流程由經驗豐富的光多科技工商顧問服務團隊來為您好好說明。



什麼是特定工廠?

由於時代在改變,環境保設與公共安全問題一直被重視,原本的農地工廠因為長時間下,無法登記成為合法工廠,政府為順利決此類問題,90年進行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法,公告特定區域業者,經輔導可取得臨時工廠登記。



而隨著臨時工廠登記的結束,工輔法於108年7月再次全面修正,設計更完整、步驟更明確的輔導策略,計畫20年內補導未登記工廠改善相關問題,正式合法化。



特定工廠即是由母法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四章之一【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中,針對你的工廠只要在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前,是未登記之工廠,來加以輔導與管理,所產生的。



法規內容可參考此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四章之一 第28-1條



簡單來說,就是只要你的工廠符合以下條件,即使目前還未登記為工廠者,即符合 特定工廠管理的輔導條件 。



工廠之建築物起建在105年5月19日以前 。

屬於 低污染產業 。

於限制區域外 。

推出之目的,就是全面協助業者勇敢面對,解決工廠登記問題。



 

特定工廠登記與取得合法工廠4步驟

隨著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法之下,重點在於 不准新增、全面納管、就地輔導改善、輔導用地合法化,與建立檢舉製度。



申請納管

法規時限在109年3月20日起 2年內 即可申請納管。時限即在109年3月20日 至 111年 3月19日止,由各地方政府工商發展科協助受理納管申請。



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完成納管後,在條文期限3年內 (109年至112年),需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書。



工廠改善計畫書需依照工廠之位置、特性分別針對環保、消防、水利、建築、水土保持等項目進行說明與撰寫計畫。



若提交是工廠改善計畫准予執行,需於核定日2年內完成改善計畫內容,若無法如期完成,可展延,最多不得超過實施計畫日起9年為限。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於條文施實日起十年內必須取得!



改善完成之工廠會取得相關改善證明書,需經由項目合法機關出示合法通過文件後,便可申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若為臨時工廠登記者,需於條文施行2年內就原登記範圍提出申請,符合低污染與區域限制並繳交營運管理金後,才可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進行土地變更

此部分可分為兩個區塊



一是若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土地為 非都市計畫土地,其工廠負責人提出申請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繳納回饋金變更為工廠合法使用之土地。



另為都市計畫土地的零星特定工廠,將以特定工廠專用區進行辦理。



土地變更即為用地計畫,在核准後2年內,須辦理完成相關行政程序,並完成申請工廠登記,始可取得正式合法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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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工廠登記辦法2024/01/01發佈

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

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

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前項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本部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負面表列之行業及製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不宜設立工廠者,應公布於本部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知第一項應申請納管之工廠者,得以書面通知其申請納管。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

一、納管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

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六、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六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既有建物之事實: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拍攝之航照圖。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提出以下文件之一:

(一)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二)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三)建物使用執照。

(四)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五)建物登記證明。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八)戶口遷入證明。

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三)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得以提出足資認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書替代之,但前項第一款之航照圖仍應檢附。

第 5 條

申請人應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

申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第一年申請納管者,應一次繳清第一年納管輔導金;於第二年申請納管者,應一併補繳交第一年之納管輔導金。申請納管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納管輔導金。

第一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面積計算: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人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當年之納管期間不滿一年者,納管輔導金按實際納管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收。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繳,屆期未依規定繳交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予以廢止。

第 6 條

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納管。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三、逾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未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或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遭撤銷或廢止。

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

依前項駁回納管申請者,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但有下列原因遭駁回者,應予退還: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

二、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條申請納管及前條第一項駁回情形,通知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消防、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

第 8 條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

四、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五、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檢附申請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改善計畫依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 9 條

前條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廠地座落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地號及面積。

八、屬低污染事業之說明,及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九、消防安全改善措施。

十、因廠地範圍、位置、作業場所或產品,為下列各該法令管制者,應分別提出改善措施:

(一)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二)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三)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

(四)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五)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六)用水量達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其用水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十一、預計改善期限。

十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如擬變更或增加其他低污染產業類別者,應於工廠改善計畫中一併載明。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工廠改善計畫之審查時,應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得辦理現場會勘。

前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因申請案數量眾多,有延長審查期限之必要者,得報請本部同意延長之。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時,得附加負擔事項。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改善完成,且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之前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12 條

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有展延原核定改善期間者,應一併提出申請:

一、減少廠地、廠房或建築物面積。

二、增加或減少低污染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三、適用法規修正。

前項各款審查,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經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撤銷或廢止,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一、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後,發現申請文件不符規定。

二、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

三、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產品。

四、未依前條申請變更,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五、改善期間有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六、逾第十一條改善期限未改善完成,或未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三條之處理結果,通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及其他有關機關。

第 15 條

申請人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後,應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或其他環保法令管制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放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完工證明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符合其設廠標準之相關說明。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九、其他依核定工廠改善計畫應檢附之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案時,應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進行審查,並應辦理現場會勘。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之審查期間。

未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6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審查完成工廠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當年營運管理金及特定工廠登記費用。申請人完成繳交後,予以特定工廠登記,並準用第十四條規定通知各相關機關。

前項營運管理金得以應退還之納管輔導金抵充之。

第 17 條

申請人應自特定工廠登記之日起,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代收機構,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或特定工廠登記失效之日止。

前項每年期間自當年三月二十日至次年三月十九日止;其不滿一年者,按登記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計收。

申請人於特定工廠登記後,應於每年三月十九日前繳交當年度之營運管理金。

第一項營運管理金之計算,工廠廠地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內者,繳交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平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平方公尺者,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繳,屆期未依規定繳交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第 18 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

(二)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前項申請案有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其他應補正事項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申請案,除有第二十條應予以駁回之情形外,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前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前項審查期間以三個月為限。但申請人依第三項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 19 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且非屬本部及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公告不宜設立之工廠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申請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最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查詢文件;如有應查範圍,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二)本部網站所列農產業群聚地區之查詢結果。

三、屬土污法第九條公告事業者,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但其產業類別、運作或營業用地範圍未有變更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採樣檢測。

第一項申請之補正程序,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業及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實地勘查。如需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改善完成,並副知本部協助提供污染防治技術輔導。申請人未於改善期間內完成改善者,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改善者,應以書面駁回申請。

申請人改善完成,應檢附相關文件或說明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部、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農業等機關,必要時得邀集農田水利會,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依下列審查基準,實地勘查認定:

一、污染防治設備功能足夠並測試合格。

二、水污染防治設施應裝設自動監測與環保機關連線,其設置申請、審核及數據處理作業等規範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自動監測(視)設施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一)於用水(自來水或地下水)來源端或用水貯存區進入製程前及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前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備。

(二)於污染防治設備用電機房處設置電子式電度錶(不同用電來源分別設置)。

(三)於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放流口應設置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自動連續監測設備,並設置攝錄影監視設備。

不符合前項審查基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如審查期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屆期未改善或仍不符前項審查基準,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通過專案審查小組認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特定工廠登記費用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繳交營運管理金,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得視申請案實際情形附加下列負擔:

一、定期更新污染防治設備。

二、設置環保專責單位或人員妥善管理及操作污染防治(制)設備。

三、提高污染物排放自主監測頻率。

四、訂定環境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及處置計畫。

五、其他限制或要求。

第二項至第六項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補正及改善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第 20 條

前二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

二、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其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或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

第 21 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受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前向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各類許可或證明。

第 22 條

特定工廠登記事項除有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不得變更之情形外,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第 23 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一、本法第二十條歇業之情形。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檢附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撤銷、廢止或失效,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五、未履行第十九條第七項之負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前二條之處理結果,通知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消防、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農業、勞動及其他有關機關。

第 25 條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

第 26 條

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

一、申請納管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且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未再提出申請。

二、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廢止或失效。

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或第二十條規定駁回。

四、特定工廠登記依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

第 27 條

同一廠址設置二家以上未登記工廠時,應分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納管、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及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第 28 條

本部得將依本辦法申請納管案件、特定工廠登記數量、處理情形及其他統計資訊,公布於本部網站。

第 29 條

特定工廠之登記及抄錄、證明、查閱、影印等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

第 30 條

本辦法所定之納管申請書、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臨時登記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書、特定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審查表之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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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2024/01/01發佈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強化工業區開發之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效率,提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品質,落實預防及減輕工業區開發行 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特訂定本審議規範。

二、

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作為工業區開發環境影 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等審查之基準。

三、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包括下列各項環境類別:物理及化學(地形、地質、土壤、水文、水質、氣象、空氣品質、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等)。

生態(水陸域動物、植物、棲息環境等)。

景觀及遊憩(景觀美質、遊憩資源等)。

社會經濟(人口、產業、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居民意見等)。

文化(古蹟、遺址等)。

四、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之地理範圍,包括開發區及可能受開發行為影響 之區域。

五、

工業區開發環境影響評估現況資料之蒐集或調查應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規定。

六、

工業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其預測模式之使用應符合已公告之評估技術規 範,技術規範尚未公告者應符合國內外已採行技術之規定。

七、

工業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並審酌國家 環境保護計畫之各期程規劃目標。

八、

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下列地區:非都市土地森林區。

重要水庫集水區。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或依自來水法公告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或相關法規規定禁止開發之地區。前項第二款所稱重要水庫集水區係指凡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核定中),作為供生活用水者或集水區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里之水庫或離槽水庫者為重要水庫;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關認定之管理範圍為標準,或大壩(含離槽水庫取水口)上游全流域面積。

九、

海岸地區工業區開發,關切之環境效應項目得包括:淡水流注改變量。

河川輸砂改變量。

污染物及毒性物質排放質、量。

波浪、海流、沿岸流等海象能量及漂沙方向及數量之改變量。

熱能排放量。

海岸、潟湖、海床、砂石、礦物、油氣、地下水等資源之採取、挖除或填築以及海底地形之改變程度。

陸域排洪系統功能之干擾程度。

其他必要之項目。

前項項目之審查,以不造成當地環境致生顯著性不利影響為原則。

十、

開發區如屬依法公告之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環境或特殊生態系,其開發區 位與規模應予限制,開發單位並應於受影響地區實施保育計畫,必要時, 得要求開發單位於其他適當地點採行相關措施營造生態棲息環境。

十一、

開發行為對於水產資源之影響,應就影響所及地區之漁獲改變及受影響之 漁民戶數,提出說明與因應對策。

十二、

開發區與當地漁會之專用漁業權範圍重疊部分,應依漁業法辦理相關事宜 。

十三、

工業區開發應維持親水性活動區之公共通行設施及其品質。

十四、

海岸地區填築海埔新生地之工業區開發應視需要設置隔離水道。

十五、

工業區開發對海岸景觀資源之影響,如屬獨特稀有者(如海蝕平台、斷崖 等),應以不影響該景觀資源特性為原則。

十六、

工業區開發對海岸防護、海岸生態等之影響,根據經驗法則和學理之判斷 認為對國土保安或資源有重大影響者,為維護國家整體利益,應採較嚴格 之預防措施限制其開發規模和利用強度,必要時應完全禁止。

十七、

海岸地區之既設防風林,以避免使用為原則,如非使用不可時,應提出相 對使用面積一。五倍重新建造防風林。 前項相對使用面積,不得併入法定綠地計算。

十八、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山坡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基地之開發以盡量利用原有之地形、地貌,維持自然度為原則。

開發區整地前後坵塊圖之平均坡度改變量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上述平均坡度改變量之計算,係指整地面積整地前之平均坡度減去整地後之平均坡度。

整地工程應採分期分區進行,其對鄰近環境有不相容或足以產生負面影響部分應設置足夠之緩衝帶,且應在完成沈砂、滯洪等防災設施後,始得進行整地工程。

整地應維持原有水路之集排水功能,並避免破壞湖泊、埤塘等有關水體生態系統之完整性,如必須變更原有水路,應符合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且應評估該項水路變更對開發區上下游之水文改變量與環境效應及提出減輕對策,整治計畫並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

整地坡面之綠覆率應於整地工程完成後一年內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開發完成後之森林綠覆率(含原有保留及新植者)至少應達總面積之百分之五十。惟基地平均坡度在百分之十以下,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意者,得予酌減。

基地整地之表土應加以保存供工業區之綠地或保育區覆蓋利用。

前項森林綠覆率係指成樹之正投影面積總和除以基地總面積。

十九、

申請開發之基地位於農業用地或耕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農地內之工業區開發行為,不得影響其周圍農業之生產環境。

申請基地範圍內之原有水路、農路功能應儘量予以維持,如須變更原有水路、農路,應符合對地形、地貌影響最小之規劃方式。

開發區產生之廢(污)水,禁止排放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以確保生態環境及避免污染農業灌溉水質。但情形特殊,採搭排至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者,其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灌溉水水質標準。

開發基地位周邊應配置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至少二十公尺以上,但與緊臨農地之農業生產使用性質不相容者,其寬度至少三十公尺以上。

整地之表土,應於工業區內之保育區或綠地再利用為原則。

二十、

工業區規劃引進之產業,應有二氧化碳排放總量管制計畫及減量之因應對 策。

二十一、

工業區開發應有工業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作為引進產業或分配各 項土地利用之依據;當地之空氣品質如已不符公告之品質標準或因工業區 開發而超出空氣品質標準,應採下列方式為之:應有空氣污染物總量抵減措施,包括清掃(洗)街道,植栽綠化或其他可抵換空氣污染量之措施。

協調影響範圍內之其他污染源同意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惟本項抵減量,應附該污染源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或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減量並獲同意之證明文件。

協調地方政府同意依其空氣品質改善計畫中所獲得之額外減量,供該工業區優先使用,並附有證明文件。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規定之抵換方式。

前項之抵減量或涵容量應至少與該工業區之排放增量相當或可使空氣品質 符合品質標準,並符合排放交易抵換相關規定。

二十二、

工業區開發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五條之特殊性工業區,其緩衝地帶及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設置等有關事項,應符合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 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之規定。

二十三、

開發基地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其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堆置土石、 運送工程材料、清理廢棄物或其他工事應有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 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二十四、

工業區開發,其用水計畫應先經水資源主管機關及自來水機構審查同意, 並附證明文件。

二十五、

開發基地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抽)用 地下水。

二十六、

工業區全區用水總回收率(含廠內用水回收、中水道系統回收及污水處理 廠廢水回收等)應至少達百分之七十。但情形特殊,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七、

工業區開發應依分期分區開發進度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區內產 生之廢(污)水,並設立管理機構(單位)管理之。 前項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完成後,始得設廠生產。

二十八、

工業區開發應有工業區水污染物總量管制計畫,作為引進產業或分配土地 利用之依據,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容量如已飽和,應停止產業之引進,但無 廢水產生之事業,不在此限。

二十九、

工業區產生之廢棄物以在工業區內處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於工業區外規 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但其廢棄物運輸產生之環境衝擊應予評估。 前項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始得營運。

三十、

開發基地環境現況調查結果,有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潛在影響者,應依 該污染項目、特質與施工計畫、營運後之土地利用,進行風險評估,以確 保受體得以被保護及土地規劃、使用之合理性,該風險評估應至少包括:污染來源之評估。

建立污染源、傳輸路徑及受體之關係。

評估污染源對受體可能引起之潛在傷害。

風險值及危害程度評估。

清除計畫或相關整治措施。 前項風險評估結果,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該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應予清除、整治者,該受污染區未經完成清除、整治前,不得進 行相關使用。

三十一、

開發基地位於噪音管制區內,其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噪音,應有適當 之防制措施。

三十二、

工業區開發之交通量所衍生之空氣污染與噪音振動之影響,應有具體因應 對策。

三十三、

位於非山坡地之工業區,其公園、綠地、綠帶面積應達全區之百分之十以 上,並連貫之。

三十四、

工業區之廠區設計,應依綠建築指標原則規劃。

三十五、

工業區開發就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及化學品、油 品等物質外洩或爆炸風險等產生之環境影響,應有具體防災因應設施、環 境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

三十六、

工業區開發應有古蹟、遺址之調查、評估,如發現古蹟、遺址時,應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十七、

工業區開發涉及水土保持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規劃書及計 畫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辦理,建築安全應依建 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

三十八、

工業區開發應於施工前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 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 ,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本署備查。

三十九、

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 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署審查。本署未完 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四十、

本審議規範實施後,尚未經本署受理程序審查者,應按本規範審議之。

四十一、

本審議規範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指導原則,如有未盡事宜,以本署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四十二、

本審議規範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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